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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专利侵权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23 13:01:27 人浏览

导读:

从案例看专利侵权责任案情简介原告康某诉称:我于1999年10月22日将自己设计的名称为“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于2000年7月14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我于2001年8月7日向专利局就“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

  从案例看专利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康某诉称:我于1999年10月22日将自己设计的名称为“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于2000年7月14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我于2001年8月7日向专利局就“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专利局于2001年9月19日出具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证明“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后,我在C公司发现由B公司经销、G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为了取得证据,我委托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和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北京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调查取证及公证费用,如不能明确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将承担赔偿专利权人损失的责任;G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调查取证及公证费用,并在《浙江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G公司辩称:“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为同一事实,在经法院实体判决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于2001年11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1)杭经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使用王某的“密码锁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存在他人假冒G公司注册商标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我公司与C公司从未发生过商品销售业务关系,我公司在C公司商场根本就没有经营行为和销售活动,更谈不上在此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与北京永和之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Y公司)的代销协议,且对生产商G公司的主体资格、商标权利证明、专利技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备案。因此,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我方能够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庭调查

  2002年9 月5日,经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C公司处购买了商品标号为GB36102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一式二本,取得盖有“北京庄胜C公司商场发票专用章”的C公司专用发票并当场对该产品进行了封存。(2002)京宣证字6376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该商品标号为GB36102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的封面资料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在蓝色不干胶贴面上注有G公司的电话和标识、商标。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包装袋上贴有白底黑字的标签,标有B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依据公证书中盖有“北京C公司商场发票专用章”的C公司专用发票的内容显示,商品标号为GB36102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销售价格为23元/本。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G公司承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C公司、B公司对此陈述未表示异议。

  2001年11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原告康某诉本案被告G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涉案专利为本专利。康某向法院提交了未经公证在杭州某品市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等证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关市场出售的事实,不能直接、明确显示G公司在本专利授权后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G公司在庭审中直接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因而法院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确认,进而将两者产品进行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判断。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康某提交的指控被告G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康某及被告G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权利指控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G公司承认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C公司、B公司对此陈述未表示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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