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执行相关问题探析
导读:
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有时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或者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和实体一并审查,有时会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使仲裁裁决在事实上法律效力丧失。由于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未被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撤销前,其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无权撤销裁决书却有权依民诉法裁定不予执行。为此,笔者拟对民诉法与仲裁法中关于仲裁的法律效力作一分析,并对相关法律条文中冲突的解决提出立法建议。
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款是对民事诉讼法条款的延续。但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施行,当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为主的经济仲裁制度的性质属于行政仲裁,国家立法机关为防止行政机关行政仲裁权的滥用,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权利。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所调整的仲裁原意与之后的仲裁法所调整的仲裁,却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后者是仲裁机构行使公断权;前者的裁决作出后,并不立即生效,后者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前者裁决生效后的司法监督方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后者裁决生效后的司法监督方式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可以行使的撤销权等。综上所述,仲裁法实施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所调整的仲裁,与仲裁法所调整的仲裁,已不属同一意义上的仲裁。
为了保证仲裁的合法性、有效性、权威性,仲裁法赋予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给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申请撤销的救济渠道,就不应再给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救济渠道,否则会出现不同法院对同一裁决有不同的处理结果。仲裁裁决未被撤销前,其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就合法有效地存在,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裁定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如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就等于变相地行使了本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行使的撤销权,这样很可能使仲裁裁决成为一纸空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我国仲裁法立法目的、立法效益也是相悖的。鉴于仲裁法已赋予仲裁新的历史含义,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所调整的仲裁对象已不一致,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上述问题予以考虑并及时作出立法修改:除执行中仲裁裁决被有权法院撤销,执行法院有权裁定不予执行外,其它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得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如发现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可移送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审查,案件可暂作中止执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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