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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仲裁条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7 21:18:00 人浏览

导读:

认真对待仲裁条款案件简介2003年国内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纺织品,B公司收货后未按期支付货款。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报告了可能损失,并委托其进行海外追讨。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调查追讨发现,A公司与B公

  认真对待仲裁条款

  案件简介

  2003年国内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纺织品,B公司收货后未按期支付货款。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报告了可能损失,并委托其进行海外追讨。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调查追讨发现,A公司与B公司存在贸易纠纷。由于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A公司于2004年1月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

  B公司在收到仲裁庭的开庭通知后提出了管辖异议,并派代表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管辖异议的开庭活动。值得注意的是,B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贸易合同与A公司提供的合同为不同版本:该版本显示,仲裁条款中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字样被划去,而在原位置手写了“美国仲裁协会”字样。此外,卖方签字栏内增加了一个A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并注明了时间,该时间晚于A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签署时间。B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对合同进行了更改,重新选择美国仲裁协会为仲裁机构,仲裁委对争议没有管辖权;而A公司则坚决主张从未同意选择美国仲裁协会为仲裁机构,B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签字不实,仲裁委对案件有管辖权。

  为查明事实,仲裁委将该证据提交某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B公司提供的合同签字栏中增加的A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与原签字为同一人所写。2006年1月,仲裁委最终认定其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作出了撤案决定。

  案情分析

  该仲裁管辖的争议审理时间长达2年,仲裁期间A公司曾多次派员赴北京出庭,并向仲裁庭支付了部分仲裁费以及仲裁员出庭费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却没能使其债权通过仲裁得到确认,A公司对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感到难以接受,认为仲裁委作出撤案决定没有依据。那么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是否真的没有法律依据呢?要想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妨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仲裁机构管辖权如何确定?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不同。仲裁是当事人自愿将诉争事由提交给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因此,是否选择仲裁,由谁来进行仲裁都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及第六条分别对此规定如下:“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能受理”,“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对仲裁管辖权问题有明确规定。该规则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由此可见,纠纷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以及谁享有仲裁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

  为证明当事人之间曾就仲裁作出约定,各仲裁机构一般都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书面仲裁协议,其形式可以是合同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通过合同仲裁条款的方式对仲裁事项作出约定,但A公司和B公司出具了两份不同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的约定截然不同。既然两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截然不同规定,该适用哪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呢?这就要看哪份合同的约定是有效的。

  (二)仲裁协议是否已变更及变更的效力如何?

  A公司出具的合同约定选择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而B公司出示的合同显示仲裁机构已改为美国仲裁协会;笔迹鉴定结果显示,修改后的版本上是A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B公司将经修改的合同文本提交A公司签字确认应被认为是要求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变更,而A公司在修改后的文本上签字应被认为是对合同变更的确认。因此,应该说买卖双方就变更合同达成了一致。那么,对合同文本的上述变更,其效力又如何呢?

  所谓合同的变更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的修改或补充,是对合同内容的局部修改和调整,它是在保留原合同的实质内容的基础上,在变更的范围内使原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如合同已变更,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履行。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就仲裁条款进行了修改,应被认为是在保留原合同的实质内容的基础上对仲裁条款进行的变更,因而应适用变更后的仲裁条款,即当事人最终选择了美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机构,而不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撤案决定无疑是有法律根据的。

  本案启示

  (一)慎重对待仲裁条款。

  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国际范围内普遍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程序相对灵活,便于执行,具有不少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越来越多地被采纳。目前中国出口商普遍采用统一的格式合同,其中一般都有仲裁条款。然而,出口商对仲裁条款的作用往往不了解,对如何订立有利于自己的仲裁条款更是缺乏认识。还有些出口商在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上持轻率态度,认为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纠纷,出于急于成交的考虑,对买方提出的明显对自己不利的仲裁条款也不提出异议。如上所述,仲裁条款是仲裁的基石,它决定着纠纷是否能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什么地方、由哪个仲裁机构及适用什么法律来进行仲裁。仲裁机构、地点和法律适用等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在综合权衡利弊的前提下就仲裁作出正确的约定可以减少费用支出,方便仲裁程序的进行,并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举例而言,一个中国的出口商选择在北京仲裁和选择在日内瓦仲裁在费用支出和人力投入方面都会有较大的差别。出口商如果选择自己本国的法律或其他自己熟知的法律比选择某一鲜为人知的法律要有利得多。为此,作为出口商对仲裁条款规定应给予必要的重视。

  (二)切忌管辖权问题上的投机心理。

  有的出口商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仲裁裁决,在未与贸易相对方就仲裁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明知某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仍向其申请仲裁,认为相对人可能不会提出管辖异议或根本就不会出庭,希望借此获得缺席裁决。还有些人认为仲裁机构都希望自己能够获得案件的管辖权,一般不会认真审理管辖权问题。事实上,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在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即使仲裁庭作出裁决也无法执行。[page]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此外,根据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一般对裁决作形式审查,即执行国不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正确性进行审查,但要对“仲裁是否是在正当程序下进行的”进行审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理由,可总结如下:

  1.作出裁决的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2.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法律及当事人的约定;3.当事人是否被适当送达;4.裁决是否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5.如果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查明某一仲裁裁决存在以上问题,则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

  为此,仲裁机构出于对自身威望和信誉的考虑,都不希望自己作出的裁决被撤销或拒绝执行,因而一般都不会忽视管辖权问题。即使相对方未出庭,侥幸获得胜诉的仲裁裁决,一旦相对方提出异议,也不可能得到执行。一个仲裁裁决的作出少则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多则需要几年时间,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人力、物力上都要有相应的投入,如果不能获得可执行的仲裁裁决,无疑将蒙受重大的损失。为此,在仲裁管辖问题上切忌存在投机和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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