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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若干问题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7 22:40:05 人浏览

导读:

依据2008年5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该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

  依据2008年5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该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该条规定可以视为国家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所作出的巨大进步,突出表现为:首先,该法将仲裁时效由原来的60日延长为一年;其次,以法的形式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制度;最后,突破了以往在程序法中不规定时效问题的立法惯例。但是,本条的相应规定在实务操作中也引起了一些争议,为明确有关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作如下初步探讨:

  一、仲裁时效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那么该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参考最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凡有关法律应当具有溯及力或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应当具有溯及力的,有关机关将作出相应的规定,明确有关情况。

  故,笔者认为,在有关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机关作出该时效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之前,该时效规定是没有溯及力的。即发生在5月1日之前的争议,适用“旧法”规定的60日;5月1日以后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在职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追索期限问题。

  根据该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从表面上看,在职期间追索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可以追索劳动关系建立以后、数年之前(可以是20年、30年)所拖欠的相关劳动报酬。某种程度上而言,这样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来说是相当大的隐患。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从时效制度的本质进行考虑,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促进法律关系的稳定,即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随着一定时间的经过,消亡或使相对方当事人取得消灭诉权的抗辩权。所以,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为二十年。

  故,笔者认为,随着该法的实施,有关时效的追索限制问题会日渐明朗。即使有关规定或解释不能尽快出台,在相关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也会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具体程序的处理,将有关劳动报酬的追索期限限制在一个合理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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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确认问题。

  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所以,笔者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一客观日期,依有关规定可以推断确定或直接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不因当事人认识错误而发生改变。劳动者应当及时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以确保争议仍在诉讼时效之内;相应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做好通知、存档工作,以保证有关争议之日能够确定为某一日期。

  四、能够发生时效中断效果的通知的作出形式问题。

  根据该法的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主张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抽象的规定,到底什么样的行为算是主张权利?例如,是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主张权利的信函即可?抑或是有关信函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住所?还是有关信函必须由对方当事人签收,且需得到对方当事人对信函内容的回应?根据目前的仲裁实践和司法实践,一般采取前述第二种做法,及有关主张权利的信函到达相对方住所即可。

  唯需特别讨论的是,公告送达效力如何?有很多用人单位在无法与员工联系之时,多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在实际上,该种送达方式有时并不能产生预期效果。关键在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公告期满后,即推定有关公告内容已为当事人接收。如发生仲裁或诉讼之时,相对方只要指出其已经预留了有效的联系方式而当事人没有按其送达的,则公告内容当属无效。所以,有关当事人应当在穷尽其他联系方式后,方能使用公告送达。[page]

  以上观点供相关当事人在实务工作中参考使用,视实际情形之不同,或稍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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