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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轮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00:43:25 人浏览

导读:

金鹰轮滞期费争议仲裁案时间:1987-12-18当事人:法官:文号:834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8年11月27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

  “金鹰”轮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7-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34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8年11月27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鹰”轮在装港和卸港滞期费计算上发生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赔付装港滞期费和卸港延期损失费共57,051.69美元,外加利息;或赔付装港和卸港滞期费共27,522.14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一)关于装港滞期费

  1.“金鹰”轮于1978年12月25日2020时到达加拿大温哥华港,12月28日1830开始装载散装硫磺21,001.69公吨,1979年1月5日2005时装货完毕。租方在计算装货时间时,扣除了1978年12月28日2000时至29日0100时因火灾停止装货的5小时。租方认为火灾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火灾时间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船方提出,扣除装货时间必须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因“不可抗力”扣除装货时间的规定,因此这5小时不能从装货时间中扣除,租方应赔付5小时滞期费共1,088.54美元。

  2.船方提出,“金鹰”轮于1月5日2005时装货完毕,本可以在2300时开航,但因租方代理北太平洋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担心货物不能按时装完,为避免过迟撤销引水通知所发生的费用,在未通知船长及其代理的情况下,于1月5日1630时撤销了原先向温哥华港引水当局发出的要求于1月5日2300时进行引水的通知,致使该轮因等待引水员直到1月6日1100时才开航。船方认为,船舶的这一延误是租方代理的过失造成的,根据该港规定,只要不迟于原订引水时间之前3小时撤销引水通知便不需支付费用,该轮于2005时装完货物,如果租方代理等到原订引水时间2300时之前3小时即2000时再考虑撤销原引水通知,就会发现撤销原引水通知是不妥的,因此,租方应赔付1月5日2300时至1月6日1100时共12个小时的船期损失2,612.50美元。

  租方提出,虽然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装港的代理是由租方指委的,但该代理是作为船租双方的代理,而安排引水员是船方的义务,租方对此不负责任。

  (二)关于卸港滞期费

  1.船方提出,“金鹰”轮于1979年1月29日0900时到达黄浦港垃圾尾引水锚地,立即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租方以该轮未通过联检为由拒绝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直到2月2日1320时该轮通过联检时才予以接受,并从2月3日132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从而少算了1天的卸货时间。船方认为,虽然该轮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尚未通过联检,但按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通过联检只是起算卸货时间的先决条件,并非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先决条件,因此准备就绪通知书应视为1月29日1000时被接受,卸货时间应从2月2日1320时该轮通过联检时起算。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才可起算卸货时间,联检是中国港口的规定,必须通过联检,船舶才能靠泊卸货,但为了合作,租方同意从2月2日1320时起算卸货时间。

  2.船方提出,该轮在2月15日1900时开始卸货以前一直在黄浦港的虎门锚地和大濠洲锚地进行减载,该轮未能直接入泊或者是由于租方未能履行租船合同规定的吃水保证,或者是由于未能及时提供泊位造成的。虽然租船合同中有“无论到泊与否”的规定,但是该租船合同可被视为泊位租船合同,船舶必须到达港区以内才能成为“抵达船舶”,才能起算卸货时间,因此船方认为:如果船舶减载的虎门锚地和大濠洲锚地不在黄浦港商业区内,卸货时间就不能起算,租方应赔付从2月2日1320时至2月20日0745时进入黄浦港泊位以前共17天18小时25分钟的船期损失34,692.66美元;如果减载锚地处于苏浦港商业区内,卸货时间就应从1979年2月2日1320时起算,租方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2月8日2110时至2305时和2月15日0130时至0335时两次移泊时间共4小时是不对的,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移泊时间可以从卸货时间中扣除的规定,因此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

  租方提出,1979年2月8日2110时至2305时是船舶从锚地移至泊位所用时间,是船方履行租船合同的必经阶段,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2月15日0130时至0335时是移泊时间,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一次移泊是允许的,因此也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二、仲裁的意见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1条:“……船舶应驶往中国的一至两个安全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18条:“……装卸时间应自装港和第一卸港内容为……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工作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对于卸货,只要通过港务当局的进港手续……”

  第23条:“如果装、卸货物时使用了多于规定的泊位,则再移往增加的泊位的时间应计为装卸时间……”

  第27条:“卸港的任何减载均由租船人承担风险和费用,所用时间应计为卸货时间。”

  第32条:“租船人在装港指委其代理,船东在卸港指委其代理,船东负担两港的通常费用。”

  (一)关于装港滞期费

  1.根据租方代理、供货方代理、船方代理以及船长共同签字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记载,12月28日2000时至29日0100时因岸上机械原因停止了装货作业,12月28日2000时发生火灾。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确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而延误的时间以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本案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因“不可抗力”或火灾可以停止计算装货时间,租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火灾造成的时间损失系由租方责任所致,故不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这5小时,租方应赔付船方5小时滞期费。

  2.船方认为,引水的延误是由于租方代理北太平洋运输有限公司过早地撤销了原引水通知造成的,租方应对其代理的过失所引起的损失负责。仲裁庭经仔细审查船方提供的事实记录和其他证明材料后认为,租方代理撤销原订于1月5日2300时引水的通知,是由于得到了太平洋海岸散装货中转站的通知说货车在1月6日早晨以前不可能抵达;租方代理在撤销原引水通知时,并没有掌握到与中转站的通知相反的情况,使其有理由怀疑中转站的通知。虽然事实上货车在1月5日傍晚抵达,而在1月5日2000时再撤销原引水通知也为时不晚,但在撤销原引水通知时是无法预见该轮于1月5日2300时是能够装完货物的,因此不等到最后时刻就撤销引水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过失。此外,虽然北太平洋运输有限公司是租方指委的代理,但安排引水是船方的事情,而不是租方的事情。如果租方代理代船方办理了船方应办的事情,其行为并不代表租方。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租方对12小时的船期损失不负责任。

  (二)鉴于在仲裁过程中租方已同意于2月2日1320时起算卸货时间,仲裁庭认为无需对此作出裁决,租方应赔付船方1天的滞期费。

  关于该轮在2月8日2110时至2305时自虎门锚地驶往大濠洲锚地和在2月15日0130时至0335时自大濠洲锚地移往黄浦4号锚地的时间问题,仲裁庭认为,在卸货时间起算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应予扣除的时间外,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2月8日2110时至2305时从检疫锚地虎门锚地驶往大濠洲锚地进行减载,是在卸货时间起算以后进行的,租船合同并无此段时间不计为卸货时间的规定,因此租方不应扣除这1小时55分钟。但是,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该轮2月15日0130时至0335时从大濠洲锚地移往黄浦4号锚地,是从第一个卸货泊位移至第二个卸货泊位,没有超出租船合同允许使用的泊位数,因此此段移泊时间应予扣除,而不管船舶是否滞期。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接到本裁决书后一个月内赔付船方装港5小时滞期费,卸港1天1小时55分滞期费,扣除6.25%佣金后,计6,642.25美元,并加计自上次滞期费支付日即1979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日年率为百分之七的利息。

  2.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计×××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应退还船方×××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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