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仲裁法 > 仲裁案例 > 芮礼与云南创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芮礼与云南创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9 00:05:02 人浏览

导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159号委托代理人付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云南创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昙小路。法定代表人曹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夏路,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159号


  委托代理人付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云南创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昙小路。
  法定代表人曹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夏路,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芮礼与被申请人云南创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芮礼于2005年8月4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芮礼申请称:2003年5月23日,申请人为了购买数控机床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制定了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法并签订仲裁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和纠纷,被申请人遂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明仲裁委员会依照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的仲裁协议受理了该案。合同十二条表述为:“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尽量协商解决,也可按国家有关合同法由市经济仲裁机构解决。”该仲裁约定不明,以上仲裁协议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协议。由于约定不明造成仲裁协议无效,该纠纷不能进行仲裁程序,鉴于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创联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请求法庭确认该仲裁协议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芮礼与被申请人创联公司对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书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尽量协商解决,也可按国家有关合同法由市经济仲裁机构解决。”该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请求事项。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市经济仲裁机构”,因双方合同签订地为昆明,昆明市经济仲裁机构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应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申请人芮礼关于仲裁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芮礼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芮礼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