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中止执行还是执行回转
导读:
2002年元月29日,某乡政府以(2002)第4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作出了对黄某夫妇各征收五千元共一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2002年7月 8日该乡政府向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7月11日法院向被执行人黄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行政裁定书各一份,送达时黄某对超生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 2002年7月16日法院将黄某在信用社的96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2002年8月2日乡政府从法院领取该兑现款。2002年7月22日黄某向该乡的上级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政府认为黄某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有关规定,乡政府在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等在程序上均有问题,2002年8月30日上级政府撤销了乡政府的处罚决定,2002年12月23日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得知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后,2003年元月17日该乡政府以(2003)第1x号同样的处罚决定书(填空式)又一次对黄某作出了相同的处罚,收到(2003)第1x号处罚决定书后,2003年元月24日黄某向法院对乡政府的第二份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两案同时立案受理。
对黄某的执行回转案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执行回转;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中止该案的执行。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乡政府向法律申请执行黄某的(2002)第4x号处罚决定书在黄某申请复议后已被上级政府撤销,原案的执行依据归于消灭,由于已根据被撤销的4x号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因此该案必须执行回转。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该案应中止执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一并处理,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法条是执行回转的唯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明确的即只能是“被法院撤销”的“有错的法律文书”,而不是被其他机关撤销的法律文书,本案乡政府(2002)第4x号处罚决定书是在法院执行完毕后由乡政府的上级主管部门经行政复议被撤销,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不能适用该法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本案黄某虽然是对其乡政府 [2003]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诉讼依然涉及[2002]第4x号行政处罚决定,两案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案应中止执行,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虽然简单,但暴露了我们立法上的一些疏漏,其一,执行回转依据的立法漏洞,执行回转在民诉法中只有一条,即第二百一十四条,该条限定了执行回转只能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本案法院执行的是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后该处罚决定书因某种原因被政府撤销了,执行失去了依据,但又不符合“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的条件,因此该法条对执行回转依据例外没有进行限定是一大漏洞;其二,司法介入与行政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该条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不得申请复议,然而,本案法院受理的是行政非诉的执行,不是受理诉讼,法院对处罚决定只作形式性的审查,而不作实质性的审查,一方面被执行人没有取得诉讼中被告的权利,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在被法院立案执行的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向政府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政府进行复议时,受不受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没有明确,因此产生了矛盾,这些矛盾由于在实践司法活动中不能由司法人员随意选用,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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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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