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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若干问题浅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14:13:18 人浏览

导读:

执行和解若干问题浅议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如何履行而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容易化解纠纷,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行法官存在对执行和解重视不够的

  执行和解若干问题浅议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如何履行而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容易化解纠纷,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行法官存在对执行和解重视不够的问题,导致执行和解结案率偏低;一些执行法官存在对和解结案把关不严的问题,导致结案方式不规范;一些执行法官存在对执行和解监督不力的问题,导致“和而不解”。

  一、存在问题

  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是执行和解结案率偏低。以某法院为例,2007年1-8个月份,该院共结案303件,其中和解结案占53件,和解结案数占总体结案数的17%,强制执行结案数占总体结案数的21%。从中不难看出,和解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比例偏低,甚至低于强制执行的结案比例。和解结案率偏低,容易损害司法的和谐性。

  二是和解结案方式不统一。在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就可以报结案;有的法院规定在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后,就可以报结案;有的法院规定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先裁定中止执行,待协议履行完毕后再报结案。结案方式不统一,容易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三是一些案件存在“和而不解”的问题。以某法院一位执行员的数据为例:2007年1-8月和解结案总数12件,其中有担保的和解3 件,协议期内全部主动履行,履行率100%;未提供担保的9件,协议期内主动履行6件,履行率67%。其中2件案件存在着被执行人利用和解逃避执行和拖延执行的现象。“和而不解”的出现,损害了执行工作的效率性。

  二、解决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宏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提出了三项解决对策。

  一是多措并举,提高执行和解结案率。一般而言,执行和解容易化解纠纷,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执行和解作为“司法和谐”的重要内容得到了重视和推崇。因此,在执行中,执行法官在思想上应当高度重视执行和解,千方百计促成当事人和解,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执行和解应当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始终。执行法官应加大和解力度,把和解作为结案方式的首选。和解既是一项结案方式,也是一种执行艺术。在执行中,既要注重执行干警的结案数量——多结案、快结案,也要注重执行干警的结案质量——结好案、办铁案,鼓励执行员多和解,力求执行案件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执行法官应当广泛利用一切有利因素,为执行和解创造条件,千方百计促成执行和解,提高和解结案率。在执行中,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执行的社会效果,要善于借助外力,千方百计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统一结案方式。执行结案方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已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和解结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执行中,和解结案应当据此统一。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先裁定中止执行,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作结案处理。

  三是运用执行担保化解“和而不解”。“和解加担保”的方式,有利于助消“和而不解”。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只能提供物保。如果允许被执行人自行提供人保,仍然是空头承诺。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以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限,而不能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一般而言,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往往小于执行标的,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势必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时,执行担保财产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给执行工作增添了难度。二是由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由双方选定其一。第三人提供的担保额以执行标的为限。执行员应当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第三人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执行法官在 “和解加担保”中应当行使好审查权、释明权、调查权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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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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