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异议的几点思考
导读:
何谓执行异议?通常意义上,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已享有实体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执行异议制度,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对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的设立无疑是符合法理精神的。但是好“经”常常被念歪,这一为保护善意案外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却常常被恶意案外人和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联手利用(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联手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常见),作为阻碍法院执行,拒不履行自身法律义务的挡剑牌。
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就要受理其异议,并由专门机构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如果恶意案外人申请听证,对有些案件法院还要进行听证。虽然今年1月1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规定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需要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但其间,因恶意案外人以身体疾病原因、或者其他方法或者以其他事由,“合理”拖延法院对其案件的审查,有时致使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限案件无法审查结案,执行案件只能被恶意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拖住”。同时,执行异议案件,原受理法院在最终裁决案件后,考虑到案外人可能无理上访等因素,较为慎重,往往在裁结案件后,告知案外人对原受理法院的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如果上级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亦有时被恶意案外人“拖住”。如此,恶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似乎得到了充分维护,但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却因恶意案外人的原因迟迟不能得到应有的维护,同时,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破坏了执行工作秩序。此时,恶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了执行案件久拖不决的又一重要原因。
制度在出台时具有前瞻性,但是在出台后,却常常因现实的原因而滞后。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也不例外。民诉法第208条在作出原则性规定后,执行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是实践中其弊端也逐渐显现,除了站在被执行人权利救济角度和对案外人合法权利保护的角度,细化了相关的规定外,并没有赋予对申请执行人权利更多的保护,特别是针对恶意案外人异议的案件,除了根据执行规定第100条之规定,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加重对恶意案外人的制裁。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处理:
一是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规定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案外人没证据支持的异议不予审查,对有证据支持的案外人异议,一经审查发现其是恶意异议的,即中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恢复执行程序。
二是对恶意案外人异议案件,应收取相应的办案费用,费用由恶意案外人或被执行人来承担;因案外人恶意异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恶意案外人来承担。 [page]
以此来防范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利,避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破坏执行秩序。
笔者希望通过自身的实践经验和调研总结,能够对正在试拟稿中的《强制执行法》中之执行异议制度有所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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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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