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不能对抗执行
导读:
收到履行通知后,物流公司当即提出异议,称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拒绝直接向北京市某银行履行债务,并在未通知法院的情况下将500万元的工程款打到了被执行人的帐户上。待法院发现后,建筑公司已将该款挪作它用。为此,法院裁定物流公司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该公司处以了2万元的罚款。
执行法院只所以作出上述裁定,其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第 67条的规定。按照以上条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该规定所指的异议。如果第三人收到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在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第一,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存在。第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第四,第三人在履行期限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到期债务第三人物流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与到期债务本身无关,不具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所以,在其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导致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和妨碍执行的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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