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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执行机构改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07:43:35 人浏览

导读:

试论我国的执行机构改革近阶段,执行改革的问题颇受人们的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是一方面执行在整个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很严重。如果说执法立法,执行理念和执行原则等是执行体系的魂,那么执行机构则是

  试论我国的执行机构改革

  近阶段,执行改革的问题颇受人们的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是一方面执行在整个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很严重。如果说执法立法,执行理念和执行原则等是执行体系的魂,那么执行机构则是执行的体。谈到执行机构的改革,当然注重从国情出发,依照我国的司法传统和现实生活改革是根本,但借鉴外国及港台地区的经验,会使我们眼界开阔,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使我国的执行改革能够与世界接轨,与未来同步,所以不失为一种好的方式。

  一、外国执行机构设置考察

  (一)、亚洲国家及地区

  1、日本。日本于1979年制订了独立的《民事执行法》。日本的执行机构是执行裁判所,包括执行法官和执行官。执行法官和执行官具有执行权,他们根据执行的种类不同,分别行驶执行权。执行法官负责对不动产的执行,执行官负责对动产的执行。执行职能属地方裁判所,其他裁判所,如高等法院的裁判所不具有执行权,其只能对当事人提出的抗告行使职权。

  2、台湾。在台湾负责执行的机构是民事执行处,有地方法院及分院设立,民事执行处设法官、书记官及执达人。台湾《法院组织法》第16条规定:“地方法官设民事执行处,由法官办理其事物,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长,兼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者任第九职等,监督该事物。”故执行处之组织,包括庭长,法官、书记官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书记官办理执行案件应受执行法官指示”。执达官主要办理查封平、拍卖、动产执行及执行拘提或关收。

  (二)、欧美

  1、美国。美国各州法院之判决由州执行官(Sheriff)进行。联邦法院之判决则由执行吏(Marshal)执行,又称联邦执行官。联邦执行官要接受执法官的知道,其具体职责是为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维护安全,遵守执行这些法院的所有命令。执行所有依据联邦法律颁发的法律令状,传票及其他命令。另外联邦执行官还被授权保护联邦陪审员,法院官员、证人的人身安全,根据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国内及国外追查逃犯等。地方执行官负责维持公共治安、执行裁判法院的传票及其他一些裁决机构的传票、送达令状、出席刑事法庭的审判、监护陪审员等。

  2、英国。英国的执行主要是由执行官首先在法官那里取得令状,然后由执行官交给执达员(Bailiff)执行。执达员由执行官或副执行官授权,并向执行官承担义务。而执行官要将执行情况向法官汇报。

  3、法国。法国的执行机关分为法院执达员与执行法官。执达员的职责是送达诉讼文书,并将法院的裁决通知当事人,并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主要是专门处理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其职责是管辖涉及执行名义及执行程序的纠纷,作出保全处分等许可决定,发布暂缓执行命令等。

  二、执行机构改革的理论基础

  要对执行机构进行改革,首先要弄清执行的名义,只有将其内涵和外延彻底弄清楚了,才能更好的对执行机构进行改革,才能根据职责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

  (一)、强制执行的含义

  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强制执行权乃执行机关行驶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之权利。”我国对强制执行的定义又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狭义的执行指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二)、关于执行性质的学说

  关于这方面的学说有很多,但这里我们只就那些对执行机构的改革有影响的几种学说加以论述。1、强制执行权的主题属性学说。学者们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债权人说,此说认为债权人为强制执行的主体,因为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债权人自己不能行驶而委托执行机关行驶。二是国家说,认为国家为强制执行的主体,此项权利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仅得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其三、折中说,认为强制执行虽为国家权,但国家将其让于债权人,后债权人又委托执行机关行驶。目前,国家说为通说。

  我认为国家说能够反映出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习惯,切合我国实际。只有国家才是唯一有权行驶这种权利的主体。由此,我们得到启示:执行权属于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是国家机关。2、强制执行国家分权说。目前主要有学说,第一、行政行为说,该说认为,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和命令性等行政特征,依次执行行为与司法行为有显著区别,应属于行政行为。第二、司法行为说,持有此观点的人认为执行行为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实施的,因而是司法行为。高执办曾说过“判断某一种国家职权行为在国家分权属性中的性质,并不能以某国某阶段的制度为基础,也不能以行驶权利的主体性质为前提,而应依某一权利形式的工作性质为前提”。第三、司法行政行为说,认为执行行为兼具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双重属性。与此相应,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强制执行权。由上述有关执行权的三种学说,我认为,在现实的执行工作中,执行行为的司法性和行政性是并存的,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执行行为,并且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了条件。从我国的传统与司法的稳定性与统一性来说,将执行机构设在法院是比较恰当的。3、另外,还有一种观点,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命令,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此说认为,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或有关人员发出的通知,作出的决定是命令权。对在执行工作中产生的争议作出的裁定是裁判权。对作出的裁定予以落实或完成是实施权。这是“三权说”的观点,目前的通说为“两权说”,即认为执行权是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结合,执行命令权被包含在执行裁判权之中。此一观点的指出,使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并由不同的机构、不同的人员来行驶,有效的防止了权利滥用现象的发生,为执行的分权与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由此我们可以得到启示:执行机构内部应包括执行裁判处和执行实施处,二者并存于整个执行机构中。[page]

  三、对我国执行机构改革的建议。

  通过对世界上其他国家执行机构设置情况的分析与考察,通过对有关执行权性质的深入分析,使我们对执行机构的改革有了一个总体的框架。笔者主要有以下建议:

  1、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建立四级体系,加强纵向领导与监督。将执行机构设在法院是兼顾了我国长期的司法传统和司法的稳定性。因为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虽然业务不同,职责不同,但现实中仍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说第三人异议制度等。将执行机构设为四级,是因为我国目前法院共分四级所致。至于加强纵向领导与监督关系,有人认为是权宜之计。在美国、法国等国家,执行人员本身无权采取暴力,也没有上级机关进行监督,而照样能够顺利执结案件。者当然归功于其国家公民的法制意识强,司法部门的权威和威信都很高,没有人会故意或是百无聊赖的去试探法律的威严性。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法律意识的提高并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而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在我国这种特殊的国情和制度下,实行渐进式的改革也是实际情况使然。有时在人们的意识尚未觉醒之时,用一些形式的东西去强化某种观念或唤醒某种意识是由必要的。

  2、基层执行机构内部应设置三个部门。即执行裁决部门、执行实施部门和执行事物综合处理部门。执行裁决部门主要的职责是,对被申请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的裁判,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异议的裁判。执行实施部门主要行驶执行立案审查权、执行法律文书送达,调查搜查权,被执行人财产处分权,实施民事强制措施权等。执行事务综合部门主要是负责处理执行机构平级和上下级关系,委托执行,查封扣押物品的评估、拍卖等。这样就作到了分权制衡,权责明确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做法,就是不设执行裁判处,而是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由执行局长或庭长组成,当遇到重大问题或是采取主要措施之前,有执行员先行向委员会汇报,而后由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再交由执行员去实施。

  3、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其定义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受侵害之时,得请求救济的办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在执行救济方面规定的比较简单。我国台湾地区区分的九比较详细了,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机关将其所为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予以变更和撤销的意思表示称为声明异议。若债务人或当事人基于实体上之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的强制执行的意识表示为异议之诉。对于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法院一裁定处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抗告,执行法院认为由理由的,可以将原处分撤销或更正。对于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诉,或告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消强制执行。我国也应建立相应的执行救济解决程序及机构。建议我国也相应将异议一分为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人员执行程序不当或执行人员非法或不当行为提出的异议称为执行不当异议。将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执行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称为执行实体异议。对于前者,当事人可向执行局提出请求,由执行裁判处以裁定处解决,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复议一次。对后者,则应由执行局之当事人另行向民庭提出诉讼,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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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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