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被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
导读: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厉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判决或仲裁裁决可能损害其利益的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终止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案情】
刘某与卿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卿某应当偿付刘某投资款270400元。判决生效后,卿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卿敬楷名下位于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政房字第02020571号)。案外人李某及当事人卿某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当事人卿某及利害关系人李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李某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李某的执行异议,要求对李某的执行异议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的执行异议。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李某对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拥有部分所有权,撤销法院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所有权的查封,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分歧】
对于李某的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李某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李某与卿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二人之间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财产共同共有。故该房产李某是共同共有人,法院不应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二、李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房产登记在卿某个人名下,该房产应是卿某个人所有,法院裁定执行卿某个人名下的财产偿还债务是合法有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李某与卿某不是夫妻关系,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不可直接推定为共同共有,依据不动产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该房屋登记在卿某个人名下,首先应当推定为卿某个人财产。但是,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在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在该房屋按揭贷款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并借款支付部分房款,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系房产的购买人之一,该房产系李某与卿某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案外人李某作为该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有权对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故对确认李某对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拥有部分所有权并撤销法院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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