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导读:
核心内容: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关于不履行其他义务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按照《民诉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为“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据此可以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其他义务”应当是指除给付金钱之外的其他给付财物的行为和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特定行为。在执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等。二是交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标的物,如彩电、家具等商品或者有价证券、票据等权利凭证。尽管此类财产也可用金钱价值来衡量,但其使用价值是不能用利息来计算。由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可等值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有具体的、确定的计算标准,也就决定了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的复杂性。按照《民诉意见》第295条的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承担迟延履行金。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的主要作用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惩罚,彰显司法权威,加大对被执行人的震慑力,促使其早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而,在确定迟延履行金时,首先考虑的是能够针对不同的履行义务科处被执行人强度不同的迟延履行责任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其次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效率。由于可遵循的法律规定很少,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⑴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对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执行,虽然也属于非金钱给付义务,但它具有很大的流通性,对此类物的执行,应比照金钱给付义务,以实际面值和市场价值为基础,以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⑵执行标的为特定物而无法返还的。标的为特定物而因原物不存在而无法返还的,按照《民诉意见》第284条规定进行折价赔偿后,法院应以所折算价款为基础,按照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金。
⑶代为完成一定行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他人代被执行人完成某一行为的,被执行人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外,还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基础,比照金钱给付义务,另外支付迟延履行金。
⑷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被执行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执行案件,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比照为一定行为费用的双倍以内支付。
此外,为了操作上的便利和规范,今后还可以考虑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须按日支付固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其后再根据迟延履行的天数计算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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