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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不动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20:04:11 人浏览

导读:

请求继续从快、彻底执行案件书尊敬的各位领导:四川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黄金公司)一案,武侯区法院已于2009年12月1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09)武侯执子第2264号,目前武侯区法院仍未执行终结。现申请

  请求继续从快、彻底执行案件书

  尊敬的各位领导:

  四川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黄金公司)一案,武侯区法院已于2009年12月1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09)武侯执子第2264号,目前武侯区法院仍未执行终结。现申请强制执行人国胜公司就本案目前的相关情况向各位领导作如下汇报和请示:

  请求领导督促武侯区法院依法继续从快、彻底强制执行本案,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案所涉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相关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应及时彻底执行。按照《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民诉执行程序解释》、《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它执行措施。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黄金公司拥有的位于凉水井村2组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武侯区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以(2009)武侯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现本案早已于2009年12月1日进入执行程序,故武侯区法院应当及时彻底执行本案。

  (二)、本案至今不存在任何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故武侯区法院应从快、彻底执行本案。从受理本案至今,武侯区法院从未收到任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交的书面异议,而按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武侯区法院至今未收到任何人提交的任何书面异议,故足以证明本案执行中不存在任何异议,故贵武侯法院应依法执行本案。

  (三)、假如(仅仅是假设)本案执行中存在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愿意且有能力立即向武侯法院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武侯法院也应继续彻底执行本案。

  (四)、该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另行转让无效,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黄金公司,法院应当执行。已有诸多证据证明凉水井村和袁德富于所谓的“2008年1月1日”签订本案所涉的所谓“土地租用协议”的行为属于民诉法102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证据、第3款规定的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第103条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等严重违法行为,因此该行为不仅无效,而且属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的违法行为,武侯法院应对袁德富、凉水井村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等决定罚款、拘留,对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决定罚款,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因为:

  (1)、凉水井村与黄金公司已于2003年6月1日就本案所涉土地签订了为期50年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租期从2003年6月1日到2053年6月1日,该期间内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黄金公司所有,其它任何人无权处分。

  (2)凉水井村和袁德富于所谓的“2008年1月1日”伪签订的所谓“土地租用协议”纯属伪造证据、纯属妨碍民事诉讼和执行、纯属村委会拒不协助执行,完全是在人民法院对该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后所伪签。因为其一,黄金公司在08年1月1日甚至到08年9月均在正常生产经营,黄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肯定不会转让给袁德福个人;其二,08年1月1日该土地使用权属于黄金公司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凉水井村均无权处分;其三,簇桥信用社和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违法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也从另外一角度彻底证明村委会和袁德富伪签所谓的“土地协议”的行为纯属造假——该情况说明于2009年12月才所谓“同意村委会”转让土地租赁协议,而该村委会在伪造和袁德富的“土地用协议”时却因“一时的聪明过度”,把伪签协议的时间写在了同意转让之前的08年1月1日,显然露出了造假的马脚,说明他们做假也未做像;其四,该房屋及土地早已由高新区法院查封,其后申请执行人也申请贵院依法轮候查封,村委会和袁德富伪签“土地租用协议”的行为发生在房屋及土地被查封期间;其五、被执行人于2005年初投资2000余万元修建了包括厂房、宿舍、食堂、办公等配套设施齐全的建筑面积20000余平米的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五)、江泽贵非法转让本案所保全的房产属于无效,该房产仍属于黄金公司所有,武侯法院应当依法立即执行。因为:

  (1)查封的资产禁止转让,江泽贵与袁德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属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贵院查封(2009年1月5日)之后,因此不但该房产转让无效,而且转让行为还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妨碍民事执行的严重违法行为,武侯法院应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司法拘留、罚款等。

  (2)江泽贵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属于黄金公司,江泽贵无权转让,否则也属无效转让。据说江泽贵是黄金公司的其它债务反担保人(具体情况待查),但按照法律规定,反担保人或者债权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并强制执行、拍卖,并成功竞买到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或担保人也不能当然享有债务人的不动产你所有权,这些都是每个法律人皆知道理。

  (六)簇桥信用社和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小保公司)于2009年12月违法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不但无效,还足以证明实施相关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故意妨碍民事诉讼、民事执行,也应由贵院依法决定罚款、拘留。因为其一,信用社和小保公司既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担保物权人,故其没有任何资格和权利去同意任何人、任何单位(包括村委会)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其二,村委会09年时已经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故村委会无权再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从法律或正常逻辑上讲,信用社和小保公司也无权同意村委会再转让该土地使用权。

  六、申请执行人在该案中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该建设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结算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见竣工结算表),而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08年10月6日即提起诉讼并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以上是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相关意见,供各位领导参考。

  请求人:四川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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