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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碍纠纷执结又“添堵”否继续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18:34:4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肖某与郭某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住宅相邻。肖某通行须经郭某住宅前的宅基地,2008年11月郭某将其住宅前的宅基地用砖砌墙围住,从而将肖某的这条通道堵住,肖某以郭某侵犯了其通行权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郭某于

  【案情】

  肖某与郭某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住宅相邻。肖某通行须经郭某住宅前的宅基地,2008年11月郭某将其住宅前的宅基地用砖砌墙围住,从而将肖某的这条通道堵住,肖某以郭某侵犯了其通行权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立即拆除围墙、恢复通道。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林某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0年7月23日,原告肖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但未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后法院强制执行将郭某所砌的围墙拆除、恢复通道,并作了结案处理。但在法院围墙拆除几天后,被执行人郭某又私自搬了一个破旧的水泥搅拌机去堵住该通道。此案申请执行人肖某要求执行法院对此案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

  【分歧】

  对该案是否还须继续执行,有两种分歧意见:

  意见一,法院对此案不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而应告之此案申请执行人肖某对被执行人郭某实施的妨害行为另行起诉。理由是:此案件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报结此案处理。郭某实施的这一妨害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当然,如果此案在执行法院没有作出结案处理前,发生上述妨害行为,执行法院是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继续执行此案的。

  意见二,法院对此执行案件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责任的处理。据此,执行法院对此案可以继续执行。?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不应当再继续对被执行人郭某采取执行措施,理由有以下几点:1、此案件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报结此案处理;2、郭某现实施的堆放杂物的妨碍行为与原先砌围墙的行为是两个法律事实,与原来的执行依据无关。原来的执行依据是因为郭某修建了围墙妨碍通行,所以只要拆除了围墙,通道就自然恢复了,本案也就执行完毕了。现在郭某的堆放杂物的行为(同样的道理,如果郭某在肖某通行的道路上挖一条沟等)属于新的侵权行为,肖某可以另行起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这里的状况笔者认为应该是与执行完毕以前的状况,具体到本案就是:如里郭某再次砌墙围住院子那就是回到了执行前的状况,而现在郭某并没有再次砌墙围住院子,所以就不能简单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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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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