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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先予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12:37:36 人浏览

导读:

浅议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一种特殊诉讼的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从受理到作出判决,从判决生效到强制执行,其间需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

  浅议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一种特殊诉讼的法律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从受理到作出判决,从判决生效到强制执行,其间需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简易程序三个月、普通程序六个月)。在此时间内,少数原告人可能因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者难以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客观情况需要一种终审判决作出前就可以让被告先付绘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或其他财物,以解决原告的燃眉之急,使原告的生活或生产能正常进行。这种制度在法律上称为先予执行。先予执行制度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认可并规范。先予执行制度具有未决先执行的性质。先予执行的内容,是将来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先予执行制度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先予执行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主体多系老、弱、幼、小,一般地说他们都有义务主体的主动扶持,否则无以维持。当这些权利主体进入诉讼中后,往往需要先解决基本的生活费用。

  追索抚恤金案件,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牺牲或伤残,应由民政部门依法对死者的家属或伤残者本人发给抚恤金而没有发给所发生的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种案件可以先予执行,不仅有益于激励军人等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也有益于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精神的进一步落实。

  追索医疗费用案件的先予执行,是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所作的新规定。有一些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受害人住院治疗,急需住院费、手续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这些费用如等到判决生效再给付,就会贻误治疗时机。民事诉讼法规定追索医疗费可以先予执行,不仅有益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避免矛盾的激化,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劳动报酬,是当事人应得的劳动收入。它直接关系到原告及其供养家属的生活,故可先予执行。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这是一个弹性规定。一般指前述案件所未能包括的案件。根据《意见》第10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page]

  二、先予执行的条件先予执行是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必须是给付之诉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须是给付之诉。因为给付之诉一个特点是具有执行性,而只有具有执行性的诉才谈得上先予执行。确认之诉不具有执行性,变更之诉也不具有执行性。所以,不是给付之诉的案件不适用先予执行的制度。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是指案件未审理前凭基本的社会经验就可以判断原告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被告是应履行义务的一方,而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对等给付问题。例如,追索赡养费案,母亲向其儿子追索赡养费。凭一般的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可知,儿子有赡养母亲的义务,这是天经地义的事,不需要研究儿子该不该尽赡养义务。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先让被告先为一定的给付行为,是不会发生错误的。

  (三)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申请人无生活来源,如不先予执行可能给权利人的生活带来严重困难,甚至可能因生活无着落而发生意外的,应裁定先予执行。有的申请人缺少生产经营资金,急需义务人返还货款,用于购置生产原料,如不先予执行就将使申请人停工停产,甚至破产的,应及时裁定先予执行。

  (四)先予执行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裁定先予执行。

  (五)被申请人有履行义务能力先予执行,应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能力,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会引起被申请人无法维持生活或生产经营,甚至引起破产的,则应从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暂时不要裁定先予执行。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先予执行。

  三、先予执行的申请担保和遭受损失的赔偿(一)先予执行的申请和担保先予执行,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申请先予执行的理由和根据,并提供对方当事人有先予执行履行能力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申请错误而使被申请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是否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地说,在先予执行的审判实践中,如申请人是靠被申请人的给付维持生活的,不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因为申请人往往是老、弱、病、残者。被申请人的给付为申请人生产经营急需的,申请人有提供担保的能力,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形式,可采用保证人担保,也可以采用实物或现金担保。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出了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在管辖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page]

  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二)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判决前所作出的保护性措施,是在推定申请人可能胜诉的假定下作出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却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申请人胜诉,一种是申请人败诉。如果是申请人胜诉则已经先予执行的部分应在应在胜诉判决中冲抵;如果申请执行人败诉则存在一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有益于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损失,可以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赔偿。如果申请人事先没有提供担保则应在其他财产中赔偿。

  四、先予执行裁定的效力(一)时间效力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实质是使原告提前实现了将来判决可能确认的部分权利,使被告提前履行了将判决生效后可能履行的部分义务。因此,先予执行的裁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先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其时间效力应维持到判决生效时止。

  (二)对当事人效力先予执行的裁定,对当事人也是有效的。其效力表现在:当事人收到裁定后不允许提起上诉。必须按裁定的要求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接到先予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按通知要求予以协助。例如,将被申请人收入扣留,交给申请人;从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上将一定款额划拨给申请人等等。

  (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先予执行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对人民法院也是有法律效力的。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责任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应及时审查。经复议认定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消原裁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由于先予执行的裁定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采取的临时性的措施,案件审理终结不一定就能作出完全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甚至于还可能出现原告完全败诉的情形。如果判决原告败诉,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即: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消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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