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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关于财产调查的途径探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23:52:33 人浏览

导读: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从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法律权威的法律救济手段。民事执行归根到底就是依法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民事执行案件中的绝大部分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财产执行能否到位主要取决于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从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法律权威的法律救济手段。民事执行归根到底就是依法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民事执行案件中的绝大部分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财产执行能否到位主要取决于财产调查是否全面。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被执行财产调查的有关规定包括三种途径:一是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二是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笔者试图从现行关于财产调查手段如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及对财产调查新途径进行探索以减少“执行难”对各级法院执行工作的困扰。

  一、完善现行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手段

  (一)在执行中明确债权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义务但不能对债权人要求过分苛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从立法层面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但是我们知道在市场中交易与风险并存。要减少风险的存在,交易双方就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即使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也应该运用一切手段查明对方的基本情况,尽量减少损失,以便通过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实现自己的利益。毕竟“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关注者。”然而,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债权人在交易时缺乏对交易对象的了解,使得交易风险很大,在发生纠纷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后,更是对法院产生依赖,认为既然是法院作出的审判或调解,法院就有义务将申请人的债权变为现实的执行财产。这样的做法对法院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在因债务人拒绝履行双方约定义务而导致债权难以实现时,法院提供给申请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手段,而不是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绝对保证。因此,法院执行机构是否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仅靠案件被执行人是否完全履行了法律义务为衡量标准,只要执行人员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执行操作,尽最大力量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即使债权最终不能得以实现,也应认为法院尽到了法定职责。因此,应首先明确债权人对自己的执行申请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对于债权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依法终结案件的执行。为避免当事人因案件执行不了对法院产生不满,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法院就应明确告知债权人所要承担的风险责任。同时也应赋予债权人请求法院传唤债务人到庭接受债权人询问的权利。由执行局裁决科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回答申请人就被执行人偿债能力问题所提询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执行人不能回答申请人所提问题或对自己的回答提供不出相应证据的,视为有偿债能力,执行法官应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则直接依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进行处罚。这样做有利于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就说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不具有可不申报的选择性。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包括:存款情况、收入情况、可供执行财产、投资情况等。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这一条款形同虚设。被执行人在审理后规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这就可以证实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心理,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又称“逃跑通知书”后,千方百计去转移财产,设法对抗法院执行,根本不可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同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该条款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而没有规定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被执行人根本不去重视法院向其发出的财产申报表。如果能够加以规定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则其应该承担相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若干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视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如果被执行人如实提供经法院查证后属实的,确实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则可依法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效率,也可以消除申请人的不当误解。[page]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由于在执行程序中许多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属于个人隐私的财产当事人不便收集的,则就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收集。然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不尽人意,经常会出现“申请人张张嘴,法官跑断腿”结果还是不慎人意的现象出现。这是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在交易中疏忽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了解,为了实现债权而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另一方面,法院在依职权取证时往往受到各部门的消极配合或不予配合。因此,应当正确地界定法院的权限,合理地划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职责是非常必要的。法院依职权获取证据应当是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取和提供的。法院应当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财产调查划分模式。

  二、财产调查新途径的探索

  (一)设立当事人委托律师执行协助调查制度

  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我国形成了调查取证主要依靠法院执行人员进行的模式,但是“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我国各级法院较为普遍存在的现象,使得法院调查工作不能做到全面细致,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执行。但是另一方面,申请人由于与被执行人发生过经济交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一定的了解,但因无权到房产、土地。工商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致使不能及时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使得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可能转移,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委托律师执行协助调查制度,则一方面可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法院的一部分调查取证工作由申请人聘请或提供法律援助行使,减轻执行人员办案压力。最后即使申请人权益得不到实现,申请人也会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理解,不会将所有责任推向法院,对法院工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设立当事人委托律师执行协助调查制度,应当首先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人民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则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应确立申请执行人是财产举证义务的法定主体。在申请人因无权到房产、土地。工商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可向法院书面申请委托律师执行协助调查,在执行局合议庭认为可以的情况下,由案件承办人对协助调查令进行签发。协助调查令的内容只是涉及无争议的具体的协查事项。协助调查令签发后,有关部门及个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按照协助调查令的要求提供所需证据时,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但对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原因不宜由代理律师从事调查的,一律不签发协助调查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以被执行人承担为主,申请人承担为辅的原则。

  (二)确立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举报奖励制度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时有发生。建议可采取举报奖励的办法鼓励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举报,建立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举报奖励制度。以此来调动群众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由于我国现在未建立系统的个人诚信系统。积极发动群众监督,使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举报奖励的费用是由于被执行人逃避法律义务而产生也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且此项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建立健全强制执行威慑机制

  市场经济离不开诚信制度的建立。诚信制度的建立将使得被执行人的信用、存款等情况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法院及其他机构工作需要。这种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在当前我国尚未建立该项制度的情况下,建议由最高院牵头,在全国各法院之间设立信息共享平台并建立具体的操作规程,实现法院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同时也与银行、房管、工商、税务等机构联合,互通有无,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强制执行威慑机制会为提高执行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奠定坚实的基础。[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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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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