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考虑五个因素
导读:
第一,民事执行的私权性质。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不同,刑事执行为强制执行,民事执行以自愿执行为原则、强制执行为例外。这是因为民事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同样得到体现和贯彻执行。为了避免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妨碍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检察机关在实行民事执行监督时应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除了个别执行案件涉及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外,检察机关不应像刑事执行监督那样,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换言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积极地实行检察监督。
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在执行中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理念,在保障当事人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积极、主动地实施监督。
第三,处理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维护法院正常执行活动的关系。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执行活动,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检察机关实施执行监督不应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要合理确定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范围,执行监督的范围既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范围过窄起不到检察监督的效果,过宽可能影响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甚至导致检察权对执行权的不当干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放在民事执行的裁决、实施的内容、程序、期限等都明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与生效的民事裁判不符的执行行为。
第四,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监察的界限。民事执行违法行为,不应事无巨细地都纳入到检察监督范围。法院执行的案件数量多,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应当是对民事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重点应当是那些明确违反法律规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违法执行活动。
第五,监督手段谦抑性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不应过度介入,而应当保持适当的谨慎和克制,凡是适用较轻的监督手段能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就不要采取较为严厉的监督方法。检察监督手段的运用以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保障民事执行权的正常运行为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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