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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法院能否采取执行措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21:23:46 人浏览

导读:

权利人马某与债务人某村民委员会借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其所有的数十亩水塘已于数年前发包给四村民经营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每年年底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权利人于2003年5月申请法院通知四承包人在承包费到期后向其
权利人马某与债务人某村民委员会借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其所有的数十亩水塘已于数年前发包给四村民经营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每年年底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权利人于2003年5月申请法院通知四承包人在承包费到期后向其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权利人马某的申请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院的上述两条规定非常明确,没有任何歧意,即只有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在“到期”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本案被执行人某村民委员会对四村民享有的是未到期债权,故法院不能支持马某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不能机械地囿于其字面意思,对某些条文,可根据其立法本意扩充解释。上述两条规定,实质上是法学理论中债权保全制度的具体应用,其目的是为了有效控制义务人的财产,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本案权利人马某同意延期执行,人民法院应根据其申请通知四村民在债务到期后向其履行。从实质上说,这并没有违背上述两条规定,相反,还是对两条规定的本意的积极贯彻。尤其在当前执行工作异常艰难的情况下,采取一些灵活措施更显必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后增加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如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其在债务到期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履行通知的内容参照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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