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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与司法实践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21:08:19 人浏览

导读: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突出问题,而加大运用刑罚手段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的打击力度,构建良好的社会诚信,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突出问题,而加大运用刑罚手段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的打击力度,构建良好的社会诚信,也不失为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为此,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此罪进行分析和论述,以期与同仁们共同商讨。

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了规定,但修正后的现行刑法对原第一百五十七条进行了拆分,保留了其中“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这一部分内容,而将该条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内容分出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目的是为了将妨害司法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罪区分开来。

同时,修正后的现行刑法对原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了修改,相比较而言,本条增加了“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的”等内容。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又讨论通过《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作了更明确的立法解释,一是明确了判决、裁定的范围,二是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情节严重”把握不准和标准不一的问题。

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要特征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亦即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特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即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对待。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担供担保的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以该罪定罪处罚。

关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员提供担保的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目前刑法尚无 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罪的立法解释亦未涉及。笔者认为, 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是:

1、从立法本意看,本罪要制裁的对象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当事人,而该当事人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是其中之一。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多元化,而作为单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近些年来,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民商事活动发生的纠纷频频出现,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有相当部分当事人为单位,因而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也为数不少。

3、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为了自身利益,隐藏、转移或无偿转让财产,抽逃资金,脱壳经营,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特征。

4、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规则,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page]

5、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可见,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纳入刑法的规定之中。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不利于对单位犯此罪的打击,有放纵单位犯罪之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单位逃避债务之行为,应该加以完善。为此,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后增加“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作为该条的第二款。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所有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维护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面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或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决和裁定。(2)是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执行内容,就是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是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未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问题曾在法学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否定的意见认为: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理。肯定的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具体 案件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都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具有司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从理论上分析,拒不执行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的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无二致,即都是蔑视司法权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按前述观点以妨害公务定罪处罪,则一方面从法理上难以解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惩治犯罪,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其成立须在客观上以“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为前提。那么,对于非暴力性、非威胁性的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的行为(如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已被清点或扣押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调解书、支付令无法执行的情形),就无法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规定是科学的,即解决了理论上的纷争,又能有效打击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犯罪行为。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page]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因确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或因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或自然灾害而无法执行的,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要 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主动型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被动型的。主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指在执行裁判的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义务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而有关义务人又主动地采取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的行为。如破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转移、隐藏、毁损执行标的,公然干扰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暴力对抗法院的执行活动等等。被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采取躲藏、逃避、软磨硬拖等方式。如拒绝交付裁判指定交付的财物或凭证,拒绝实施裁判要求的排除妨害、履行合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等。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时”,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已有的能力,又包括通过主观努力可以争取到的能力。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导致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以本罪论处。但对由于客观原因,裁判生效时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执行义务(如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宣告破产无法清偿,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等),则人民法院应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以犯罪论处。实践中认定有无执行能力,应当综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全案考虑,对被执行人的现金款额虽不足以执行,但其有豪华住宅、高级轿车、高档生活用品,出入豪华场所高档消费或有其他高额投资等,则不能认定无能力执行。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全国人大 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的管辖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本案的管辖。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管辖主要是职能管辖即立案管辖问题,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受理上的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处理和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刑事诉讼法修正后,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一对立案管辖的修正,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集侦查、起诉、审判于一身,有悖于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二是公安机关有较强的侦破技术和侦破手段,有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三是法院自侦自判,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有损司法公正。[page]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司法拘留,然后移交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二)该案管辖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公安机关立案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生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有执行人 员清楚或掌握,因而该罪立案的途径应是法院执行人员或人民法院的举报、报案。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向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交移送函,书明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要经过,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随附主要证据,如生效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扣押、查封、冻结手续等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后应当审查立案,立案后应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2、关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问题。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往往以行为人在案件移送后已履行义务或其他理由决定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持不同意见的,如何处理?刑诉法规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依法可对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责令公安机关立案。而作为案件移送单位的人民法院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应如何对待,刑诉法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是通过人大机关的监督来解决,有的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解决,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损害的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公安机关复议后仍决定不予立案的,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持相关证据以被害人的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六部委”的规定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受理。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属轻微的刑事案件,历史上就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况且人民法院又无法启动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程序。

3、以司法强制措施代替刑罪的问题。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案件亦时有发生,而真正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却廖廖无几。据调查,本院自刑法修正施行近7年来,尚未真正向公安机关移送过几起此类案件,而每年发生的此类案件在数不少。事实上,相当数量的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被人民法院以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所代替。这样,不仅放纵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而且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滥用职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打击力度,尚需法院的工作人员增强工作责任感,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实践中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无力执行判决、裁定与本罪的界限

实践中,由于客观的原因,裁判下达时,应承担裁判义务的当事人已经没有执行能力,或通过主观努力仍无执行能力的,如公民除必需生活品外已无财物,企业连年亏损已无资金,遭受自然灾害等,由于这些客观原因导致裁判不能履行的,不宜对行为人治罪。

2、抗拒错误裁判与本罪的界限。

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抗拒执行裁判行为,但如果裁判确属错误裁判的,也不应对行为人治罪。如裁判程序严重违法,有损公正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结果错误的等等。[page]

3、抗拒错误执行活动与本罪的界限

实践中,裁判文书并无错误,而执行活动出现错误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抗拒行为,也不应对行为人治罪。如执行程序错误,执行标的错误等。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在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如犯罪客体不同,对行为方法的要求不同(本罪不要求必须有暴力、威胁的方法,而妨害公务罪则必须),故意的内容不同等。但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则其行为同时构成本罪和妨害公务罪,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应依照竞合的处理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对行为人定本罪。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伤害的界限

行为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如果行为造成执行人员重伤甚至死亡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

(四)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其行为都侵犯了司法机的正常活动,因而两罪比较容易混淆。但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两者在侵犯的直接客体、犯罪的对象、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犯罪的主体等方面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其本身包含着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来抗拒判决、裁定的执行,而将要执行的财产中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两个罪名。但由于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而这一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条所规定的容又不存在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因而这种情况实际属于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对此,由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而目的是逃避执行,故应依照其目的所指向的犯罪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附:主要参阅书目

1、刘家琛编著《新刑法条文与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

2、赵秉志编著《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版;

3、段启俊、王红兵编著《刑法司法解释读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4、陈兴良、周振想、李汝川编著《刑法学》,当代世界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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