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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立案执行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如何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17:42:1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审查后,对此案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称,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并提供了有关证据,经查,被执行人反映情况属实
【案情】

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审查后,对此案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称,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并提供了有关证据,经查,被执行人反映情况属实。

【分歧】

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因为认识不同,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3)项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评析】

究竟哪种观点正确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的执行结案的方式只有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时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四种结案方式中没有“驳回执行申请”这一结案方式;第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驳回执行申请”这一法律术语;第三、《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中也没有“驳回执行申请”这一文书样式。故,第一种观点应予排除。司法实践中,不能随意自创法律术语,应严格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使用法言法语,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体现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裁定不予执行的对象限于仲裁裁决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非诉法律文书,而该案法律文书是由法院作出的,故,第二种观点也应予以排除。

三:《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的执行结案的方式只有四种,那么结案方式只能是其中之一。该案的情况显然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08条(1)项、第(4)项规定的情形,前面也已经排除了《执行规定》)第(3)项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所以,该案自然而然只能适用最后一种结案方式《执行规定》第108条第(2)项规定的裁定终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第(六)项是兜底条款,一般认为,兜底条款亦称口袋条款,是所有其它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包括不了的,或者目前预计不到的情形,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像该案这种情况应属此情形,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可动员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若其自愿撤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若其不愿撤销申请,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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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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