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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仲裁裁决审查制度的去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17:15:02 人浏览

导读:

除了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以及具有执行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之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也是法院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是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民事诉讼法有特别的规定,这就是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审查,一旦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
除了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以及具有执行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之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也是法院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是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民事诉讼法有特别的规定,这就是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审查,一旦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某些情形,则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这项制度体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该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目前,我国的仲裁裁决法主要有三部:《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我国仲裁虽然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制度,但自1994年的《仲裁法》开始,国家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供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救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院在执行中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和《仲裁法》中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是非常相似的,特别是前三项,几乎一模一样,只是民诉法规定了“适用法律错误”也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而《仲裁法》并没有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决结果,但是在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一旦发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也会通过一定的理由(比如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仲裁裁决,而不会把这个难题留在执行阶段。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说明该审查程序的适用范围,因此,从法理上而言,不仅商事和土地承包的仲裁当事人可以适用该条文申请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仲裁裁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适用该条文申请执行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予以审查。笔者在实践中就曾遇到这样的执行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收到裁决结果后不去申请法院撤销,等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利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对裁决结果予以审查,使得该执行案件久拖不执,权利人的抵触情绪很大。

  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的规定,源自1991年民诉法,那时候《仲裁法》尚未出台,仲裁机构的设置也不尽合理,仲裁机构内仲裁员的来源也比较复杂,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因此,为了给予当事人以救济,民诉法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审查,以弥补当时仲裁法律的欠缺,这在当时的法制环境下是非常必要的。现在,仲裁程序法已经比较完善,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也比较充分,再规定民事执行中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制度,就显得重复。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行仲裁制度已经给予仲裁当事人比较完善的司法救济的框架下,在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再设置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制度,是没有太大必要的,考虑到个别仲裁裁决可能具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民事诉讼法最多只需规定法院的执行机构对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得以尽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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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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