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关于土地征收的补偿
导读:
《宪法》关于土地征收的补偿
《宪法》第8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该款同时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这是农民财产权的基本保障。
《宪法》第9条第l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这是农村集体享有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所有权的宪法依据。
《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宪法依据,我国宪法明确保护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非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或者侵犯。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是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宪法依据,也就是说这一条款赋予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或者征用的权力,但是我们必须强调的是,该条同时规定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是必须予以补偿,也就是说无补偿即无征收。该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根据该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任何私自转让土地,非法征收、征用土地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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