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导读:
[案情]李某等18户系某村民小组的村民,2005年2月,某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因农业开发项目需要,征用该村民小组60亩荒山、土地,其中有8.06亩耕地是18户村民自1982年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开始耕种至今。1998年12月15日在实行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只有少量土地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8月20日,村委会对上述8.06亩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上墙公示,并在公示期间村民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与18户村民分别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并发放了补偿款。2006年5月22日,村委会以双方所签定的《用地补偿协议》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宣告无效,诉至法院。
[评析]该《用地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通过。同时安置补助费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因《用地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18户村民自1982年起即耕种当时分给其的8.06亩地。1998年二轮承包时,李某等18户村民虽未与村民小组就该地块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农户耕地登记册亦未注明该地块为李某等18户村民的承包地,但该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等18户村民已放弃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已交回该承包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轮承包时该地块已调整给他人承包或作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等户耕种。该地块在未作明确调整且为李某等18户长期耕种的情况下,应视为李某等18户村民的承包地。村委会与李某等18户村民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形式上虽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存在民主议定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属于该村委会自身的工作疏漏或不规范所造成,并非故意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律规定,同时亦未损害其他村民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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