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农村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是怎样
导读:
在我们的农村,也经常会因为需要进行建设而发生征地的情况。在进行征地的一系列问题中,其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关于征地补偿的问题了。那么在农村进行建设征地补偿的标准是怎么样的呢?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最新农村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是怎样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各省、各地市,不同属性、用途的地块,补偿标准是不同的。可以参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即: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1)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征地中为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而进行完整的定义,因此征地权以及征地的范围很容易被当地政府进行扩大。现行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的漏洞极大可能引起利益分配的不公,使得征地冲突在制度上得不到最根本保证。规制相互矛盾或不适应必然会引起相关土地权力和利益分配不均。
(2)征地补偿制度不合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却违背市场原则,同时补偿范围也十分有限,补偿费用由政府确定而并非市场确定。地方政府以低价征收农民土地,以高价转让给开发商获取利益,农民在整个过程中失去了生活依赖的土地,而获得的补偿远不及日常的生活保障。
农民自身层面缺少自上而下的维权途径,在中国农民维权非营利组织发展进程十分缓慢,政府不能够听到农民维权呼声。种种现有制度设计的安排和农民可支配资源的缺失,使得农民维权行动也只是一种韦伯意义上的“情感行动”。农民征地过程中权益受到损害时,由于缺少权益表达的途径,随着农民个人利益意识的苏醒,农民选择极端的形式集体或个人地维护权益。
(1)地方政府一味寻租,激发矛盾。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主导着整个征地过程。政府寻租现象十分明显,一方面低价征收农民土地,另一方面高价转让给房地产商,巨额利益差成为财政主要来源。
(2)地方政府对征地冲突治理不力。每个征地冲突事件都有其自身特点,政府部门并没有分门别类综合处理,使得矛盾更加的不断激化。地方政府处理问题作风问题偏差,用粗暴、官僚的方式执法行政,失地农民被迫采取极端方式对抗保护自身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时,不能轻易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更不能直接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决定。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财产,是村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人民法院应当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则、办法、决定和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依法作公正的判决。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享有。所以,来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全体村民征地补偿款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平等参与分配。分配不等于平均分配,而要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的原告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即具有被告的合法户籍关系;二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即长期在被告村里生产生活;三是参加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民主政治活动;四是在原户籍单位不享有任何土地利益,方可依法认定为其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同时避免了农村集体的利益被“空挂户”、“两头占”等情形的恶意侵犯。
法律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实际生活中还存在某些妨碍妇女行使平等权利的消极因素,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某些城乡结合部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中,歧视、剥夺“出嫁女”及其子女的村民待遇,不发或少发土地补偿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仍被绝大多数农民、农村干部,甚至部分街镇基层干部视为制定“出嫁女”政策的依据。征地补偿款作为征地部门对被征收地的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损失的一种价值补偿,“出嫁女”应当得到同等的补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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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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