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为何难?
导读:
一、引言
执行难在我们现今的司法行为中,似乎是不可克服的顽症。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按通常的说法,法院的权威不够应是主要原因。-情况真是如此吗?未必尽然!下面以个案分析之。
二、案例
2005年1月27日,某区法院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时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拟提取被执行人某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化公司)在某市旧城改造办处的工程款30万元。
2005年1月31日,某市旧城改造办一方面出于对某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尊重,另一方面又迫于建机化公司民工索要工资围堵某市旧城改造办办公场所的事实,向某区法院回函,拟协助执行15万元。
2005年2月1日,某市政府清欠办和建设局针对建机化公司民工的请求,作出批示,安排某市旧城改造办将市政府划拨至某市旧城改造办处用以解决民工工资的30万元直接发放给民工。2005年2月2日,某市旧城改造办按此安排将该30万元直接发放给建机化公司民工(至此,民工围堵某市旧城改造办办公场所已达数日的压力才有所缓解),同时致函某区法院,请求某区法院对某市旧城改造办迫不得已的行为给与支持和理解。
2005年2月7日(春节除夕前一天),某区法院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以及《罚款决定书》,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限期追回款物,并决定对某市旧城改造办罚款3万元。
三、法律分析
1、《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罚款决定书》认定,某市旧城改造办“拒不协助划拨被执行人某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叁拾万元”。《罚款决定书》适用法律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他财产的”,“可以予以罚款”。-按此规定,罚款的前提条件是拒不协助执行,且满足此条件的,也不一定非要罚款不可(是否应处以罚款以及罚款多少应和当事人的过错相称)。
虽然某区法院在其《罚款决定书》中,有认定某市旧城改造办“拒不协助划拨”之用语,但该用语明显失当。按前述,某市旧城改造办将30万元直接发放给民工,一是在遵守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二是出于民工围堵某市旧城改造办办公场所的无奈(当时围堵民工的数量在二至三百人之间),并且,某市旧城改造办已将相关情况告知某区法院。
另应说明,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某市旧城改造办的行为均无过错。因此,即便假定某区法院认定某市旧城改造办“拒不协助划拨”系真实,某市旧城改造办也不应该被罚款。(现某区法院按最高限额对某市旧城改造办罚款,似乎是出于某种被冒犯的感觉。这应是一种误会,因某市旧城改造办无意于此,详后。)
2、《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明显偏颇
《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认定,某市旧城改造办“擅自将30万元支付给谢某”。(谢某系民工之头。)并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于2005年2月8日上午10时之前将该款追回,划拨至某区法院处,“逾期,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办公室的法律责任”。
某区法院明知该30万元已发放至民工(且民工大多数已回家过春节),现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将该款追款,如同在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将泼出去的水收回来。而且,从某市
旧城改造办于2005年2月7日下午接到《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至2005年2月8日上午10时,时间又是何其之短。因此,《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明显地违背了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的一般要求,仿佛就是在等待追究某市旧城改造办的法律责任不可。3、某区法院的行为有违司法为民的精神
某区法院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及时审理、执行涉及克扣、拖欠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川高法[2003]420号)所阐述的精神。按后者的规定:
⑴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扎扎实实的工作司法为民,司法护民,服务于民,取信于民,切实维护广大民工的合法权益。”-但在广大民工的合法权益与一家公司的利益之间,某区法院显然是向后者倾斜了。
⑵“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缓诉讼费用,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民工,要免收诉讼费用,对申请执行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确保困难民工能够通过诉讼手段讨回工资,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某市旧城改造办向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客观上已为法院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某区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反倒追究某市旧城改造办的法律责任,情况好像是:某区法院的司法资源似乎过剩因而有滥用之嫌。
综上所述,某区法院的《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及《罚款决定书》系错误裁定之错误结果,于法不符,于理不合,故属非法之物,应予撤销。
四、结语
上述案例分析表明: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常常(因上述案例并非特例)将其权威僭越于法律之上。因此,说法院的权威不够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有想当然之处。或许,在我们的司法中真实的情况是:法院在应然层面上的权威不够-判决、裁定不足以使民众信服,故只能在实然层面上僭越法律,以弥补自身权威的不足。说到底,这仍然沿用的是以政治技术解决法律问题的传统思路,与当今本应以法律技术解决政治问题的现代作法截然相反。因此,执行难的问题,终其就里,还在于司法自身(这其实已是不言自明的老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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