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的抵消是怎样
导读:
不管是个人还是公司,都会有周转资金的时候,有的是把钱借给他人,一直无法收回,看起来这两笔钱可以互相抵消,但是法律上的抵消不是这么简单的,需要符合一些条件才行,那么执行中的抵消是怎样?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对债务抵消的条件限制更严格,主要体现为前者要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作此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执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限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其他规定还是有不完善之处:
1、背景知识: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各债权的受偿顺序
(1)《民诉法解释》第51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所得价款首先要扣除执行费用(评估费等),然后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然后是普通债权。对于多个普通债权的分配方法和顺序,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但是为了鼓励债权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可以酌情给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多分一些。
(2)《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第514条、第515条、第516条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做了相关规定。总结这些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分配顺序是: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不是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有创设了一个“优先受偿权”之嫌
虽然我们相信该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创设一个“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该条规定,可能会有如下解释:
(1)比如被执行人是公民A,申请执行人分别是B(普通债权)、C(普通债权),B和C分别对A享有100万的债权,A对B享有100万的债权,此外还有20万的财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0条的规定,B和C本应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即按照1:1受偿,但是如果A对B行使抵消权,则B的债权得到了100%受偿,但是C的债权只得到了20%的受偿。
(2)比如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A,申请执行人分别是B(普通债权,首封)、C(普通债权,轮候查封),B和C分别对A享有100万的债权,A对C享有100万的债权,此外还有20万的财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第514条、第515条、第516条的规定,应当是B优先受偿,但是如果A对C行使抵消权,则C得到了100%的受偿,但是B却只能得到20%的受偿。
这样的“优先受偿权”在具体案件中就可能会产生比较大的利益空间,进而可能会产生虚构债权,或者通过虚构或真实的债权转让牟取非法利益,侵害部分债权人合法权利的现象。
当然,这也许是债的抵消制度本身的瑕疵,也许是部分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在适用竞合上理解的错误。
3、“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瑕疵
这里说的“生效法律文书”在作出之前的审理阶段,一般不会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这样的案件滋生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比较大,对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4、“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瑕疵
这可能会“引导”执行案件中的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5、救济途径:执行异议
《民诉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债务抵消的裁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可能会造成重大的影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服异议裁定的一方,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抵销系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于对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问题。
为确保双方债权目的的实现,只有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时才可抵销。
1、金钱债权,不论是否为相同种类的货币,一般均可抵销;
2、双方债权均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的,即使该特定物属于相同种类,也不得抵销;
3、一方的债权以特定物的给付为标的,他方债权以同种类的不特定物的给付为标的的,对于特定债权不得以种类债权为抵销,但对于种类债权得以特定债权为抵销;
4、双方虽均以同种类物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然其应给付物的品质有所不同时,以劣等品质的物为给付标的的债权,对于以优等品质的物为给付标的的债权不得为抵销,反之则可以抵销;
5、双方虽均为种类债权,其种类范围有所不同时,得以小范围的种类债权对于广范围的种类债权为抵销,但不得以后者对前者为抵销;
6、选择债权依选择而发生给付同种时,得为抵销;
7、清偿地不同的债务也得为抵销,但为抵销的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所受的损害;
8、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者,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可为抵销。
因债权人通常仅在清偿期将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若未届清偿期,也允许抵销的话,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牺牲其期限利益,显属不合理。所以,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才允许抵销。不过,自动债权未定清偿期的,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销。因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期前清偿。所以,受动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也应允许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所谓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是指依给付的性质,如果允许抵销,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例如,以不作为债务抵销不作为债务,就达不到合同目的,故不允许抵销。
不得用于抵消的债务,大致有如下几种:
1、性质上不得抵消。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
2、法律规定不得抵消。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此种债务如允许抵消,有违公序良俗;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
3、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消的。债权债务抵销是双方的合意,所以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合意约定不能抵销的债务,是不能进行抵销的。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执行中的抵消是怎样”等相关法律知识。综上所述,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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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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