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问题
导读:
关于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问题
对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的确定。
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这种债务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应是本金。即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只以本金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债务”,指的是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即基数包括“本金”和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债务”,不仅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还包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负担的其他各种诉讼费用。即基数为“本金、利息及其他各种诉讼费用”。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债务是指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而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作出的,显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这两项费用应为债务。其中,给付金钱的部分有指定履行期间,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此给付金钱义务构成迟延债务,其他诉讼费用的部分没有指定履行期间,也就无所谓迟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债务”与该法条前部分有履行期间的“给付金钱义务”是一致的。当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时,那么,迟延债务就包含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也就说迟延履行利息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不论是一般利息还是罚息)之和为基数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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