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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存在的难点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9 05:51:07 人浏览

导读:

本文讲的是家庭纠纷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农村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呈逐年上升趋势。...当前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存在的难点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
本文讲的是家庭纠纷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农村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呈逐年上升趋势。...
当前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存在的难点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农村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呈逐年上升趋势。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离婚不仅是个人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婚姻诉讼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背景下和谐社会。同时,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也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问题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的不具体,不明确,导致实践操作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样也影响了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及调查,对新形势下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略陈个人观点。
一、农村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就笔者所在院四个人民法庭审理案件而言,2004年离婚案件132件,占全部受案的27%;2005年148件,占全部受案的30%;2006年168件,占全部受案的35%;2007年192件,占全部受案的40%,审理婚姻案件成为法庭的“重头戏”。如上文所述,离婚案件的增多,会造成离异子女的增多,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其危害性不容忽视,应引起高度关注。造成离婚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成因:一是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人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但由于素质不高,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一些先富起来的农民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出现了婚外情;二是感情基础薄弱,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又匆匆走上离婚之路。三是近年来农民外出务工人员增多,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封闭的村庄做工、经商,转移到农业以外的行业中,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开始了一场生产方式、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的深刻变革,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想发生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此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婚姻逐渐走向破裂。在目前我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率占有很大比例。
二、当事人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困难。离婚纠纷案件因为自身的特殊性,相对于其他纠纷来说,当事人举证较为困难,是目前审理离婚纠纷案件遇到的最为突出的一个难题。《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但该规定中的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恶习等情形,因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外界知之甚少,加之夫妻二人在生活中处于相对较为封闭的境地,在二人的世界里,一方难以获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特别对于女方来说,举证更为困难,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来讲是女方在男方处居住,知情者也往往是男方亲属和邻居,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出现纠纷时他们根本不愿意为女方作证,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现象,那就是当事人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待过6个月之后再次提起诉讼,直至解除婚姻关系为止。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农村婚姻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起诉两次或两次以上,将第一次离婚诉讼作为铺垫,专为第二次离婚诉讼打基础,如此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在目前法院审判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浪费了审判资源。
三、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至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当然难以实现。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除上述举证困难的原因以外,还有法律适用方面的原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须有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稳定,有的是“通奸”行为,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上述司法解释范围过窄,上述情形不能视为“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离异、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离婚时其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赔偿。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违法者也得不到惩罚,这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四、彩礼返还存在弊端。在农村离婚案件中,彩礼返还问题一直是个比较敏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这和彩礼的性质和农村的风俗习惯有关,在《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彩礼性质的认定及返还问题上处理不一致,有的法院将男方在婚前所给付彩礼一般按赠予处理,不存在彩礼返还问题,有的按照农村习俗根据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长短酌情予以返还。《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后,对彩礼返还问题做出了规定,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因查明属于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笔者认为,该解释前二条规定易理解和操作,但第三条规定既太过笼统,不易操作也不科学,给审判实践操作带来了混乱。理由:一是该条规定采取的是“不问过错原则”,即不问当事人离婚存在的过错,只有离婚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应予以返还;反之,离婚时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不予返还。实践中,一些案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离婚时男方生活条件较为富裕,女方便可不予返还彩礼,这对男方来说会显失公平,也会给一方借离婚之名,以骗取彩礼为实的人有可乘之机。二是该条规定不管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也未说明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存在有蔽端,农村女方一般是用男方的彩礼来购置婚前财产,这些财产会随着时间的增长损坏或消失,双方结婚若干年后,这些财产的价值会很大程度的降低,而再让女方去返还男方的彩礼,对女方而言也会显失公平;三是该条规定在审理实践也不易操作,无法用具体统一的标准去衡量,给付人在离婚时是否能够达到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不容易掌握,会给法官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page]
五、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不一致,保护不力。在国家农业政策调整后,土地利益越来越受重视,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请求的越来越多,且情况复杂、难以处理。在目前的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关键在于对涉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分割问题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的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当事人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经营权亦应由政府核发,故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法院不应予以处理,而应由政府处理;有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法院应予以处理;还有的认为应有条件的予以审理,即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对承包土地经营权产生争议后,经当事人协商或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达不协议的,不予处理。认为这样既可减少法院审判中的涉农矛盾,也回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中的难题。由于上述认识和理由不一致,造成处理中千差万别,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作出明确规定,需要规范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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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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