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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债权债务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9 02:33:44 人浏览

导读:

【基本案情】某帆布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3月10日,因生产需要,向吴某借人民币38万元。2005年4月27日,某帆布厂投资人由张某变更为魏某。张某与魏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以55万元的价格将某帆布厂转让给魏某,某帆布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转让后

  【基本案情】

  某帆布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3月10日,因生产需要,向吴某借人民币38万元。2005年4月27日,某帆布厂投资人由张某变更为魏某。张某与魏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以55万元的价格将某帆布厂转让给魏某,某帆布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魏某承担。后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5年5月,吴某要求帆布厂结息时,遭魏某拒绝。魏某认为吴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某帆布厂转让前形成的,按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借款本息应由张某偿还。吴某又找张某要求结清本息,张某称某帆布厂有大量货款无法收回,现自己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吴某追债未果。

  【代理经过】

  吴某往返于张某与魏某之间追索债务近两年,分文未得,于是想到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吴某先后走访了数家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风险代理,无律师愿意承办;请教了部分资深法官,法官认为此类案件法院尚未审过,有些玄乎。万分焦急的吴某在朋友的介绍下,找到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陆志强律师。

  为形成具有专业特色的律师事务所,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内部有明确分工,陆律师侧重于商事方面的法律研究,对《个人独资企业法》有一定的理解。陆律师听取了吴某对案件的介绍,审查了吴某提供的证据,调取了某帆布厂工商登记的材料,对案件有了全面的认识。陆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个人独资企业法》。在吴某的一再要求下,律师事务所与其建立了风险代理委托关系。

  【审理结果】

  2006年12月25日,吴某以某帆布厂、魏某为被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东台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案号为(2007)东民二初字第×号。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某帆布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债务承担上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告是与某帆布厂建立借贷关系的,某帆布厂当然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先以企业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偿还时,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偿还。魏某为现投资人,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被告方辩称:某帆布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5年4月由原投资人张某转为魏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张某承担。

  通过法庭审理被告方认识到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应以企业自身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和解,同意分两期偿还债务。

  【办案体会】

  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近年来大量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具体为:

  一、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绝对的法律人格。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申报出资。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就将个人独资企业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从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上区别开来。申办个体工商户法律上没有要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申报出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有任何财产,因而不具有法律人格,承担债务时仍由业主直接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是介于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一种经营实体,它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企业与受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原投资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既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此种观点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打规定的法定清算和自愿清算不包括企业被转让和被继承,即企业被转让或被继承后仍具有相对法律人格,不需要进行清算。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法律要求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投资人必须申报出资,赋予个人独资企业亦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不灭失,企业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受让人因接受转让,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有效资产已为受让人控制,理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处的投资人显然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投资人。

  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承担债务的约定,只适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能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本案张某与魏某就资产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张某与魏某之间合法有效。然而不能以该协议对抗某帆布厂的债权人。如果认定转让协议可以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就会出现一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恶意地将企业的资产转让给关联人员;自己债台高筑,对外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最终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现象。《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没有规定,实践中已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投资人借转让逃避债务的角度出发,应尽快通过立法确立转让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编审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就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有其独立财产,因而企业债务应先由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但是,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后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的陆志强律师认为企业债务随着企业财产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受让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转让人也应当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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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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