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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百州因与张凤菊、张继东借款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9 02:31:1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严百州,又名严百周,男,1959年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凤菊,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继东,又名张莹,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县黄庄镇东

  原告严百州,又名严百周,男,1959年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凤菊,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继东,又名张莹,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县黄庄镇东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百州因与被告张凤菊、张继东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凤菊、张继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严百州向本院申请追加温县黄庄镇东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郭村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向被告东郭村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百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东郭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菊、张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百州诉称,1995年至1997年期间,东郭村村委会村办企业温县银河淀粉厂,经张继东手陆续借原告款45000元,并由张凤菊出具了条据。今年来,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故要求被告张凤菊、张继东、东郭村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64960元。

  被告张凤菊、张继东未予答辩。

  被告东郭村村委会辩称,1、东郭村村委会从未借过原告款,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从没有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3、如果东郭村村委会村办企业温县银河淀粉厂借原告款属实,那么温县银河淀粉厂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以温县银河淀粉厂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东郭村村委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严百州与张凤菊、张继东、温县银河淀粉厂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如果原告严百州与温县银河淀粉厂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东郭村村委会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一)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1996年5月17日和1997年4月1日借据二份,证明张凤菊、张继东、温县银河淀粉厂借原告款35000元的事实;

  2、1995年9月21日原告借给温县银河淀粉厂10000元,原告没有条据,但是温县银河淀粉厂的财务帐上有记载,被告张继东提供的债务清单和帐页均记载了借原告款的事实;

  3、本院依据原告严百州的申请调取的温县银河淀粉厂的工商档案材,证明温县银河淀粉厂系被告东郭村村委会开办的企业,2001年9月3日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东郭村村委会对工商档案材料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1、1997年4月1日借据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不是村委会借款,也没有温县银河淀粉厂的财务章或者行政章,是不是淀粉厂借款值得怀疑;2、对1996年5月17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借款是温县银河淀粉厂的借款,与村委会无关。

  (二)针对焦点,被告张继东所举证据以及原告严百州、被告东郭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1、1995年9月21日借据会计联及1996年6月30日记帐凭单(001号);

  2、1996年5月17日借据会计联及1996年6月30日记帐凭单(008号);

  3、1997年4月1日借据会计联及1997年5月31日记帐凭单(510号)、现金帐页;

  4、温县银河淀粉厂营业执照等部分工商档案材;

  5、1999年9月13日东郭村村委会与张继东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及负债总额详细清单;

  被告张继东主张上述证据证明温县银河淀粉厂借原告严百州款45000元,因淀粉厂不存在了,应由被告东郭村村委会偿还。

  原告严百州、东郭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被告张凤菊、东郭村村委会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张继东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东郭村村委会对张继东所举证据并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应予认定,法庭能够认定温县银河淀粉厂借原告严百州本金45000元的事实,也能够认定东郭村村委会将温县银河淀粉厂资产出售给被告张继东时借款利息为1996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凤菊、张继东不存在借款关系。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9月21日,温县银河淀粉厂借原告严百州款10000元,年利率2分。1996年5月17日,温县银河淀粉厂又借原告款10000元,月利率2分。1997年4月1日,温县银河淀粉厂经被告张继东手再次借原告款25000元,由被告张凤菊出具了条据。1999年9月13日,被告东郭村村委会将温县银河淀粉厂资产出售给被告张继东,并签订了集体资产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负债清单上的债务由被告东郭村村委会偿还。在温县银河淀粉厂负债清单上载明借原告严百州本金45000元,应付利息199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继东实际接收了温县银河淀粉厂。

  另查明,温县银河淀粉厂系被告东郭村村委会于1995年3月份成立的村办集体企业。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温县银河淀粉厂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30万元。1997年3月份,温县银河淀粉厂将其注册资金变更为15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5万元、流动资金25万元。2001年9月3日,温县银河淀粉厂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温县银河淀粉厂在经营期间借原告严百州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温县银河淀粉厂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是,被告东郭村村委会作为温县银河淀粉厂的开办单位,在淀粉厂歇业并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下,被告东郭村村委会即实际接收了温县银河淀粉厂的所有资产,并将淀粉厂资产出售给他人,致使温县银河淀粉厂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淀粉厂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东郭村村委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温县银河淀粉厂资产出售合同明确约定,淀粉厂的债务应由被告东郭村村委会偿还,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郭村村委会清偿借款本息6496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凤菊、张继东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凤菊、张继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黄庄镇东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百州款64960元;

  二、驳回原告严百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东郭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陆保刚

  审判员 张 静

  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静云

  河 南 省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附页)

  (2008)温民初字第916号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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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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