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相对性,还款对象需找准
导读:
2010年周某与张某、庞某合伙在山东、江苏做钢材料加工生意,后来张某希望单独经营,于是和周某、庞某协商退伙事宜,2011年6月10日达成协议:周某、庞某退出合伙,张某归还周某、庞某各80000元投入资金,年底归还,并立下字据。到了约定还款最后期限,周某仍然没有收到张某的退款,2013年5月28日,周某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归还欠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
开庭前,被告张某申请追加庞某为被告,因为张某答辩称,周、庞二人的欠款共计160000元已经通过转账给庞某,由庞某代为给付,自己已经履行义务,是庞某的原因导致周某没有收到欠款,于己无关。追加庞某为第二被告后,周某仍然不同意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认为庞某虽然已经退伙,但是张某与庞某之间仍有经济业务方面的往来,其转账给庞某是他们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具有相对性,被告张某欠原告周某投资款并立有欠条,张某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庞某代为收取还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庞某同意转交该还款,故对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庞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张某对于汇给庞某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欠原告周某合伙投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令被告张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投资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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