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原因能产生债?
导读:
哪些原因能产生债?
债的发生原因,概括起来有两种:
一是由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这主要是合同之债。约定之债实际上是利益上相互对立的公民或法人为满足自己物质或精神上的某种需求,相互协商,互相设定权利与义务,并通过对方履行义务而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行为。
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债务,如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
债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债权是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特点在于,权利人欲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他人的行为。他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债是具有特定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在债务人给付标的物之前,不能直接支配该标的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利益。
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指权利人仅能够向特定人主张权利,即只能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债权为相对权,并不意味着债权有可侵犯性。法律关系有无绝对性,与该法律关系有无不可侵犯性不是同一问题。
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所谓任意性在法律上不予禁止的条件下,经当事人自由协商,可任意创设债权。当然这是针对合同之债而言。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自应由当事人自行商定。民法(即私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多体现在债法之中,这就是契约自由原则,所以民法中有关合同之债的产生、形式几内容的规定最多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用约定排除其使用这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纷繁复杂,变化多端,合同法也不可能对各种合同一一定型化,只要当事人间的约定与社会经济无碍,国家经济也不应予以强制性地干涉,所以合同之债的设立,大多由当事人自由裁量。
债权不具有排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是指同一权利客体上不容有两个相同内容的权利同时存在。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对同一客体可以成立两个内容相同的合同债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能只有一个债权得以实现,但其他债权并不因此失效,只不过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因对方违约而获得请求权。
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为其成立时间的先后而有效力优劣的区分。但是法律有强行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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