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之构成要件
导读:
雇主责任之构成要件
1、雇佣关系之存在
按照台湾地区通说,雇主责任须以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对于此雇佣关系的认定,出于保护受害者的考虑,并不仅以客观存在的雇佣合同为限,而应采最广义解释,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务并受其监督者均成立受雇人。依此说,书面契约有无,劳务之性质,时间之久暂,报酬之有无,是否授予代理权,皆所不问,甚至从事该项劳务之基础法律关系(雇佣契约)无效,亦不构成例外。其认定雇佣关系之标准不外乎以下两条:(1)客观上有无形成受雇人为雇主提供劳务的情形。(2)雇主对受雇人有无选任监督的可能。
英美法上对于雇员的认定则取决于雇主对雇员的工作方式有无权利进行指示或者控制。此点将雇员区别于独立合同工(independent contractor)。独立合同工虽然也被雇主所雇用,但其从事工作有很大的独立性,并不受雇主的控制。如裁缝、自行车修车工、出租车司机等等。区分这两者需要在具体情况下结合不同的因素加以考察,如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是否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是否能够独立地确定工作过程、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由谁提供工作设备和工具、以及是根据什么标准(依工作效果还是工作时间)获取劳动报酬的等等。英美法承认独立合同工即使是在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并不适用于代负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独立合同工和承揽人近乎同义。日本民法也规定定作人原则上是不对承揽人的过失致害行为承担责任的,以此区别于雇用关系。但例外情况也存在,当定作人对承揽人有指挥、监督权限时,仍然要承担责任。
比较两者可以看出,台湾民法对雇员认定之标准,并未脱离188条立法之文义。选任,监督之有无作为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尚有所不足。例如乘客选任某出租车司机将其运送某地,在此过程中也对司机之行为有所监督,但由于司机行驶并不受乘客直接指挥并服从其命令,如肇事损害他人,并不应该由乘客承担雇主责任。相反,虽然乘客所乘坐之出租车司机乃他人选定,但如果在行驶过程中,乘客以语言等方式指挥司机的驾驶,一旦造成损害,乘客自应负雇主责任。
因此,认定雇主责任中的“雇佣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受雇人在执行事务中是否听命于雇主的指令或者直接受到雇主的控制。当然,这并非唯一标准,实务中还必须结合其他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2、受雇人执行雇主委托之事务
雇主就受雇人之侵权行为所承担之责任,应以受雇人执行受雇事务为限,对此职务行为的认定的学说有三种:(1)雇佣人意思说。以雇用人之意思为标准者,即执行职务之范围应依雇用人所命办理事件决之;(2)客观说。以执行职务之外表为标准者,即执行职务之范围固应依雇用人所命其办理之事件决之,然如外表上系以执行职务之形式为之者,亦属于职务之范围;(3)受雇人意思说。以受雇人之意思为标准者,即执行职务原则上固应依雇用人所命办理之事件决之,然如受雇人系为雇用人之利益而为之者,亦应属于执行职务。各国的司法实践一般都采客观说。这样一来,虽然对受害者之利益保护得更为充分,但对执行事务的范围也一般解释得比较宽泛。在法国的一些判例中,甚至很难看出侵权行为与执行事务之间的内在联系。如在下列案例中,法院都判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派遣一个农业工人驾车去邻居家取工具,该工人途中因加油不慎引发火灾;一农民派遣他的仆人去他人家帮忙一天,仆人在回家途中因自行车无灯而撞伤行人;雇主派司机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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