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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4 08:32:43 人浏览

导读:

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处理(一)民间借贷纠纷概述民间借贷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

  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民间借贷纠纷概述

  民间借贷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通常是指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是因利息而引发的纠纷。它的法律特点主要是:

  首先,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保护。

  其次,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

  再次,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

  最后,民间借贷可以有偿(需支付利息),也可以无偿(无息借款),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通常是熟人社会圈里的人,即该纠纷往往发生在亲属之间、朋友之间、同事之间等,双方大多是因为信任才发生借贷关系。借款人通常是因某种时刻遇到特定困难才向出借人借款。借款有的是口头约定,有的是书面约定,手续一般比较简单。还有的只写个借条,有的连借条都不写,甚至有的归还借款时连借条都没有收回。所以,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就很难说清借款是否归还、借款有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等。

  对于这类纠纷的调解处理,首先应先了解清楚纠纷的基本事实;其次让当事人明白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如借款时没有打借条,应告知出借人因举证不能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对借款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要使其感受到借款不还,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最后告知当事人,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得不到法律保护。当思想工作做通后,调解人员应抓住时机,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page]
  (三)有关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page]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施行)


  ……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page]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page]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有关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例

  靠证据说话


  张某于1997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借给许某人民币共计38000元,因许某想赖账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许某还款。具体借款情况是:许某于1995年5月8日借9000元,10月15日借10000元,用于单位做生意的流动资金;许某又于1996年6月7日借11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同年9月9日借8000元,用途不明。而许某辩称,除了欠原告1995年10月15日借的10000元外,其余有的没借过,有的已归还。[page]
  经法院查明,1995年10月,许某因其所在粮油贸易公司发运大米缺少资金,公司向每位职工集资,许某便向张某借款。张某持总额为12000元的3张银行存折与许某一起到银行取出本息13800元,将其中10000元交给许某,许某出具10000元欠据一份,并注明年息为2分。1996年6月7日,许某家因装修房子,向张某借11000元。许某称已还,并举出证人证实其还款经过,而张某举不出许某尚欠该款的反驳证据。至于其他几笔借款,许某均予否认,张某亦提供不出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许某偿还张某人民币10000元及所约定的利息。

  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邵某向郑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1年,到期偿还本金并加倍给付红利。该借款由张某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郑某多次向邵某和张某催收,邵某和张某均未按约定偿付郑某借款本息。为此,郑某提起诉讼,要求邵某偿还本金10万元,红利20万元,张某负连带责任。

  邵某与郑某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偿还期限等条款,张某作为第三人自愿作担保人,这些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活动的平等、自愿、诚实原则。诉讼中,邵某除对利率过高提出异议外,对其余内容未表示异议。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本金的2倍即200%,超出了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10倍,这与国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精神相悖。因而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正当的权益出发,法院判决邵某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当于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的利息,担保人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则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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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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