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导读:
原告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村百福片东冲组157号。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路泰平盛世3栋3单元306室。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因园林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速偿还借款26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认识原告。我原来打牌曾两次分别输给一个姓黎的9万元和17万元,我只知道该人住在碧景湾,不知道他的名字和具体住址。去年10月,该人与本案原告找到我,说原告在广东包了一个建设项目,准备向我订购花木,并交一笔定金给我。此时,黎某说他的矿山出了事,急需用钱,我就将这笔钱给了黎某,并按原告的意思向其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还给了我。我认为这是黎某和原告设的圈套,目的是要将赌债“洗白”。我要求原告和黎某到庭对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第一次借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借原告现金16万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张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和2都是我写的,具体经过我已经说了。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其所称的“黎某”的住址和名字。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4日,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原告唐某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16万元。但两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page]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的事实,故被告不须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黎某”与原告串通将赌债“洗白”的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向本院提供“黎某”的地址和名字以供本院查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偿还唐某借款本金2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唐某要求张某支付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200元,由张某负担4 500元,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光
审 判 员 胡 德 贵
审 判 员 黄 卫 国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少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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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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