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和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导读:
原告胡某,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罗家坝52号4栋1单元8号。
委托代理人李冬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乐市玉田镇玉田新街38号集资楼104号。
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因经营浏阳市金正机砖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3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次日,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06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本息20万元,如逾期还款,每10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并弃厂而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2万元及其利息118.8万元(截止至起诉日),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30日原告胡某及其妻子龚彩林与被告冯某签定的《借、还款协议》。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等事项。
2、2006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2万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冯某未发表质证意见。[page]
被告冯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实本案诉讼主体和关键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对原告妻子龚彩林的《询问笔录》。其目的是通知龚彩林本院受理本案一事,并告知其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2、在中国人民银行网站(www.pbc.gov.cn)下载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历史数据)”。拟查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法定最高限额。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胡某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冯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胡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中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外,其余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30日,原告夫妻与被告签定《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扩大机砖生产能力,向原告借款132万元,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20万元,直至还清;逾期还款则每10万元每天追加违约金200元。同日,原告借给被告13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2万元的借条。另查明,双方签定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以内5.4%,6个月至1年5.85%,1年至3年6.03%。诉讼中,原告之妻龚彩林在本院通知其本案受理的事实并告知其有权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标的全部归其丈夫即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率约定外,是合法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应依法予以纠正。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偏高,但原告起诉时已经下调至合理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偿还胡某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其从200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冯某赔偿胡某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
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page]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64元,由冯某负担27000元,胡某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雷光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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