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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两年后债权人开始索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9 06:01:54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某支行与借款人王某、李某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满两年后,银行向王某追讨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近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判令王某支付银行本金及利息42万元,李某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06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某支

  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某支行与借款人王某、李某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满两年后,银行向王某追讨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近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判令王某支付银行本金及利息42万元,李某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006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某支行与王某、李某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6年4月8日起至2006年10月8日。李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王某、李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栏内和保证人栏内签名。当日,银行将40万元借给王某。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付,李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借款期满两年后,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某负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签约三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效力应予确认,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均已构成违约。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未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了时效利益,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某支行要求被告王某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供向保证人李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对保证人李某应予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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