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与否,证据为凭!
导读:
不当与否,证据为凭!
——徐X花诉柴X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9日)
二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浙衢民终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2月21日)
【案情】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1日,危卸毛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原告因被告丈夫系谢X荣的原因于当日将3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中。2010年3月30日,谢X荣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危卸毛归还借款。危御毛在庭审当中提出,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中汇入的30000元,系原告代其向谢X荣归还的借款。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该笔汇款涉及原告的个人权益,在被告(危卸毛)无其他充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笔借款人性质无法认定,被告(危卸毛)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未认定原告汇给被告的该笔款项系原告替危卸毛向谢X荣还款。危卸毛不服判决,向衢州中院上诉被驳回。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取得该笔3000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
【审判】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了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被告本人虽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具备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款项。但原告向被告银行账号中汇入30000元,是因为被告丈夫谢X荣的原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徐X花与被告丈夫谢X荣之间是否存在取得原告30000元的合法根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8年4月1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中汇入过30000元,而不能证明该3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故原告徐X花要求被告柴X玉返还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X花负担。
徐X花上诉称: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诉称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汇去的30000元,且这30000元是替危卸毛还债的。而被上诉人之夫谢X荣却不予认可,认为这30000元是上诉人对其工程前期投入所作的补偿。该事实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商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上诉人认为,谢X荣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妻所收款项因未从危卸毛案中抵扣而属不当得利。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30000元系上诉人替危卸毛向谢X荣归还借款而汇入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内,被上诉人主张该银行卡一直由其丈夫谢X荣持有并使用。因此,上诉人现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依据不足,且上诉人与谢X荣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不明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X花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徐X花在证明其本身向被告丈夫谢X荣的原因向被告银行卡内汇入过30000元,而原告与被告丈夫谢X荣有无其债权债务纠纷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了自身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认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徐X花在本案中只证明了被告银行卡内因原告汇入了30000元而获得了利益,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获利”行为是否有合法根据。如果被告该“获利”的取得有合法根据,则被告银行卡内的现金增加并不会导致原告损失,被告不返还原告该款的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出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考虑,一般地都是推定交易双方的行为是合法进行的,对交易一方有利的行为不应由其本身证明其合法性,如果交易对方持有非议,应由非议方承担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银行卡中原告汇入的30000元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原告有义务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但原告却对原告与被告丈夫谢X荣有无其债权债务纠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其上诉。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先后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奉新县人民法院工作过,现工作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商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中国法制新闻网特约通讯员,法律硕士(JM),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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