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编辑推荐法律知识
导读: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内外学说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1)约定的义务或法定的义务;(2)基础性义务(本质性义务)或附随义务;(3)单一的义务或者双重的义务。
德国最高法院最早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是著名的亚麻毯案件。一位妇女到一家百货公司购买亚麻地毯,当售货员准备把这位妇女选中的亚麻地毯取下来时,另外两卷先前放在一旁的地毯掉了下来,砸伤了这位妇女和她的孩子。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商店因其雇员的过失,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妇人和孩子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但是德国最高法院是用扩大合同关系(即认定存在一个“对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护性效果的合同”)的做法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德国最高法院之所以这么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德国侵权行为法递进列举方式的局限性造成的。[12]而《德国民法典》则就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健康之保护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13]法国法上有所谓保安义务(obligationdesecurite),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既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也涉及到合同法。[14]但是对他人健康或者财产所有权之侵害的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还是以侵权为基础,这一问题在任何地方都比不上在法国重要。这两个法律领域的界限在法国并不清楚,所以充斥着对二者同等考虑的主张。[15]
在《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安全保障(安全保障或者安全关照)义务的明确规定。战后的判例使用过“安全保护义务”或“安全关照义务”的的概念。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违约责任,但也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余地。[16]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安全关照义务为脱离合同责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不法行为)责任。[17]有的日本学者则将安全保护义务在合同中的地位进行分类,如果是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如警备合同中的安全保护义务),则违反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否则就构成不作为侵权。[18]有的日本学者则认为安全关照义务既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又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对二者进行区别并无必要。[19]
由此可见,典型的大陆法国家的民法理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之性质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答案。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1)各国民法典对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做出一般性规定,其理论和法律规则都是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这就容易发生歧义;(2)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特别法规范,对许多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使得这种义务成为“法定”义务;但是也有一些具有合同法性质的规范,对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要求要求,使其成为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问题;(3)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差异以及赔偿范围的差异也是造成这种理论上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立法对经营者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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