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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三亚B珠宝公司商标侵权案工商股权转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2 19:07:06 人浏览

导读: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海南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X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申,被上诉人三亚B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X、祝X荣,原审被告海南C百货有限公司三亚店(以下简称C公司)、原审被告三亚D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原审被告三亚E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原审被告三亚F百货广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原审被告海南G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原审被告海南H祺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B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3日,经营范围为:珍珠养殖、加工、销售、珠宝首饰、工艺品(不含金银)、文化用品、旅游用品生产销售、珍珠原料收购。自公司成立起就使用"B"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至今。B公司于1999年1月7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B"商标注册证(第12363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四类"珍珠(宝石)、宝石、人造宝石、玛瑙、翡翠、玉雕、装饰品(宝石)、小饰品(珠宝)、尖晶石(宝石)、项链(珠宝)"商品。B公司自成立后,就将"B珍珠"作为公司生产的珍珠系列产品的商品名称使用和宣传。2000年12月,B公司与中科院南海海洋研究所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关联公司海南B珍珠科学馆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成立时就使用"B珍珠"作为字号,同时与B公司一道将"B珍珠"作为企业产品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2002年3月,B公司与李德明等自然人发起设立海南B珍珠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亦与关联公司海南B珍珠科学馆有限公司一样,使用"B珍珠"作为字号。B公司及上述关联企业不断推进"B珍珠"品牌的发展、壮大,投入了大量品牌推广费用。九年的精心打造和维护,B公司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3年3月,B公司的B珍珠饰品被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同年4月18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B公司的"B"商标为海南省著名商标,并颁发了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6月29日,中国宝玉石协会授权B公司使用中国珍珠真品标志;2005年4月,中国宝玉石协会颁发给B公司"B"品牌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证书。此外,B公司还获得海南省消费者协会评定诚信单位、共青团中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评定的青年文明号、三亚市五佳旅游购物经营诚信单位、泰国曼谷第一届世界海南乡团联谊会商品展销会荣誉奖状等荣誉,并被第53届世界小姐总决赛、新丝路模特大赛总决赛等大型赛事指定为唯一指定珍珠饰品。近几年来,B公司为世界小姐总决赛、新丝路模特大赛、中国警察汽车拉力赛等重大赛事提供赞助,并在海南电视台、海南日报、中国黄金报、海南经贸杂志等媒体及海南高速公路沿线等处为"B"商标及B珍珠品牌作了大量的宣传推广。随着企业的发展,B公司始终将"B珍珠"作为该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的珍珠系列产品的固定称谓使用,同时在B公司的专卖店和专柜装饰装修上以及大型户外广告上均使用"B珍珠"作为企业品牌名称使用,许多报纸和杂志类媒体的报道、中国宝玉石协会的文件足以证明"B珍珠"基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成为B公司及关联企业和生产品牌的专有的知名名称,具备了特定涵义及显著性。经过B公司的努力,"B"及"B珍珠"作为B公司生产的珍珠系列产品统称,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A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30日,初始股东为孔庆显、张士忠、严涌。2002年5月14日,A公司取得"B"在第三类化妆品类商标。国家商标局颁发的"B"商标注册证(176501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防皱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香粉、化妆用雪花膏、美容面膜、皮肤增白软膏、皮肤增白霜、祛斑霜"商品。2004年,A公司取得第三十类的图形、字母商标。A公司自1999年即开始生产"B"化妆品,并在其产品包装、公司网络及对外宣传促销中,大量使用"B珍珠"、"B珍珠化妆品"字样。2002年,张士忠与孔庆显、严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25%的股份转让给孔庆显、严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9月18日,A公司发表声明称:"……一、1999年6月我们与B珠宝公司共同发起创办A公司,生产"B"牌化妆品及保健品,其后双方共同打造"B"品牌。二、2002年6月双方分家,A公司专业生产"B"牌珍珠化妆品及保健品;B珠宝公司生产"B"牌珠宝饰品……"。根据A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证实,1999年6月30日,张士忠与孔显庆、严涌个人出资参股成立A公司,2002年,张士忠又将自己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给A公司现有股东。2002年11月,A公司的B牌珍珠系列产品被世界养生科学大会组织委员会指定为大会指定产品;2004年7月21日,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004年9月16日,海南省民营企业(企业家)获奖评审委员会授于海南省民营企业50强荣誉称号;2004年9月,获得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2月17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A公司的"B"商标为海南省著名商标,并颁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此外,A公司又获得海口市工商局授予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等荣誉。A公司生产的产品分别在三亚的C超市、D商厦、E超市、F百货及海口的东方广场、H广场等地销售。2006年2月7日,三亚市公证处根据申请人B公司的申请,对A公司在三亚市C超市门前的广告及该超市B化妆品专柜进行拍照和购买商品方式进行公证保全。同日,三亚市公证处根据申请人B公司的申请,对A公司网络上相应内容进行保全,通过直接上网方式,在浏览器输入海南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网络网址,显示该公司"珍珠护肤专家"宣传画页面,再点击进入显示该公司"品牌介绍"、"品牌新讯"点击"'B'成为海口市2005年重点扶持培育品牌";再点击进入"品牌新迅"第2页,点击"我公司拥有B化妆品、食品的商标所有权",产品在线中再点击珍珠化妆品显示页面;再点击美容售后,显示B珍珠美丽俱乐部页面,并出具了(2006)三证内字第267号公证书。2006年2月8日,海南省公证处根据申请人B公司的申请,对A公司在海口市H广场通过购买商品方式进行公证保全。同日,在海口市东方广场通过购买商品方式进行公证保全。[page]

原判认为,商标是生产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B公司在1997年1月7日取得"B"商标注册证,自公司成立时就使用"B"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使用至今。而A公司初始取得"B"在第三类部分化妆品类商标,距B公司取得"B"商标晚了3年。B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后,就将"B珍珠"作为公司生产珍珠产品的专用名称使用和宣传,不断推进"B珍珠"品牌的发展、壮大,投入大量推广费用,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在认定"B珍珠"是否是知名商品时,通常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名程度,及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和占有率,以广告和其它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该商品在权威评奖中获奖记录等进行综合评判。B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B珍珠"基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B珍珠"文字已与B公司和产品联系在一起,已成为企业和产品品牌的专有的知名名称,具有了特定的涵义及显著性,成为区别其他商标的主要标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大众所熟知,应认定"B珍珠"属知名商品。B公司是主要经营珍珠产品的企业,其使用商标和商品名称为"B珍珠"作为企业产品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符合行业的惯例。B公司始终将"B珍珠"作为其生产的珍珠产品的固定称谓使用,同时在其众多的专卖店和专柜装饰装修上以及大型户外广告上均使用"B珍珠"作为企业品牌名称使用。A公司在化妆品类别上享有"B"商标权,并不享有"B"在珍珠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却将"B"与"珍珠"紧密相连突出使用,其产品宣传直接指向B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十四类商品"珍珠"。判断A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正当,是否具有故意混淆的情形,是本案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核心在于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A公司成立时就使用了与B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B"文字商标,具有以后来的商标攀附先前商标知名度的故意。A公司又在其商业网站、宣传材料及包装和户外广告上大量突出使用"B珍珠……"字样,采用"B+珍珠"紧密连接组合方式如:"B珍珠"护肤系列、"B珍珠"贴膜系列、"B珍珠"粉,特别是在网络上自称"B珍珠"美丽俱乐部等,其产品宣传导向直指B公司在"珍珠"类别上的"B"商标。鉴于A公司在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B公司"B"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记极为近似,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即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A公司在突出使用"B珍珠"等字样进行产品宣传,使用了与B公司在"珍珠"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商标的相同商标,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占有B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B公司的竞争利益。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2款规定,A公司在其网络、产品宣传和包装、媒体广告上大量突出使用"B珍珠"进行宣传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B珍珠"知名商品的近似名称,混淆了B公司与A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以合作协议证明B公司与孔庆显、严涌发起创立A公司,但工商登记则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忠个人参股,且该协议签署的日期为1999年8月20日,晚于A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近两个月,也未在工商机关备案。可是,A公司并非善意,属不公平地利用了B公司的资源优势,淡化了B公司的品牌效力,损害了原告的利益。A公司在声明中强调B公司是其发起人或创办者的虚假宣传和陈述,是傍B公司"B珍珠"名牌正说明B公司的"B"商标和"B珍珠"商品名称在海南市场具备较高知名度,是知名产品。A公司在声明中的虚假表述,而使消费者对B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混同或误解,构成虚假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造成B公司品牌淡化,无形资产流失,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公司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关于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珍珠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B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A公司的化妆商品与B公司的珠宝商品作为不同类别上的商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双方在各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均拥有相互独立的同等权利,B公司无权主张跨类保护。B公司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具有同一性,两者不存在冲突,就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故B公司诉A公司侵权无法律依据。A公司在化妆品类别上,应合法使用自己的"B"商标,规范其自身在化妆品上的B商标,不得突出使用"B+珍珠"进行宣传,导致消费者误认。关于B公司请求A公司等共同赔偿280万元,因B公司不能提供所受侵害和A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的证据,酌情确定A公司赔偿20万元。其他作为销售的被告,销售时并不知道A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请求A公司在《海南日报》、《三亚晨报》上赔礼道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的行为给B公司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故不予支持。A公司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2)项、第20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停止对"B珍珠…"知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宣传材料、广告、公司网站以及其他营利活动中使用"B珍珠…"文字的商品名称行为;二、A公司10日内赔偿B公司损失20万元,逾期按民诉法232条执行;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B公司负担22295元,由A公司负担1715元。

A公司上诉称:A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和第30类珍珠粉上拥有"B"注册商标专用权;B公司在14类珠宝首饰品上拥有"B"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在法律核定的各自范围内使用,互不侵权。一审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却又依据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一个错误的自相矛盾的判决,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B珍珠"为B公司的商品名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0行认定:"原告自成立后,就将'B珍珠'作为公司生产的珍珠系列产品的商品名称使用和宣传"。而B公司没有提供其生产的一件商品,亦未提供其商品的样式、包装、说明书等,一审法院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B珍珠"为B公司的商品名称的。事实上,"B"是B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品名称是什么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将商标和商品名称混为一谈,错误地将"B珍珠"认定为B公司的商品名称。2、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商品与B公司的商品相混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14页倒数第3行:"……混淆了原告与被告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在B公司未出示其产品,并且在未将B公司的产品同A公司的产品相对比的情况下,作出两种产品相混淆的认定。事实上,在本案中,A公司经营的是化妆品及食品,B公司经营的是珠宝首饰品,根本不可能出现将化妆品误认为珠宝首饰品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产品混淆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将"B"品牌认定为是B公司一家创立的,并认定A公司傍B公司的品牌是错误的。一审中,A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1999年至今近8年时间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连续在化妆品和食品领域培育"B"品牌,并取得海南省名牌产品和海南省著名商标的称号。"B"品牌不是B公司一家创立的,也不是其一家可以独占的,不存在A公司傍B公司品牌的问题。4、一审法院将B公司的关联公司字号认定为"B珍珠"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行至17行认定:"原告关联公司海南B珍珠科学馆有限公司,海南B珍珠科技有限公司使用'B珍珠'作为字号。"事实上这两个公司的字号都是"B"而不是"B珍珠"。5、一审法院竟然出现违反法律的认定。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4行认定:"原告始终将'B珍珠'作为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的珍珠系列产品的固定称谓使用"。第11页第17页认为:"原告自公司成立时起就使用'B'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使用至今。"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企业名称必须使用全称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是违法的行为,作为知识产权审判庭,不应犯如此低级的错误。6、一审法院将A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按不合常理的方式分解并作曲解的错误认定。A公司的商品为"B"牌的珍珠化妆品及珍珠粉。"B"是A公司的注册商标,"珍珠化妆品"和"珍珠粉"是商品名称。然而,一审法院将A公司的商标及商品名称歪曲为"B珍珠"化妆品、"B珍珠"粉。一审法院作如此认定十分荒谬。7、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作虚假宣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顾B公司参与发起创立A公司的客观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进行了宣传(包括宣传手段、宣传媒介、宣传时间)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A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认定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使该知名商品;……。"本条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在本案中,B公司的"B珍珠"、"B"并非商品名称,更不是商品的特有名称,而是商标概念,并且B公司已将"B"注册为商标,所以只能适用商标法来调整。而且,A公司经营的是化妆品及食品,B公司经营的是珠宝首饰,双方不在一个行业,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化妆品和珠宝首饰在包装、外形、功能、销售渠道等各方面均不相同,根本不可能出现购买者将A公司的化妆品误认为是B公司的珠宝饰品的情况,不符合"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依照该法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依据错误认定的"商品名称"权去否定A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对A公司商标权的践踏。A公司在珍珠化妆品和珍珠粉上的注册商标是"B",这是法律赋予我司的权利,我司有权以珍珠为原料生产珍珠化妆品及珍珠粉,有权称自己的商品为"珍珠化妆品"。所以,我司有权称自己的商品为"B"珍珠化妆品、"B"珍珠粉,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以错误认定的并不存在的所谓"B珍珠"商品名称权,错误地适用法律,判令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含有"B+珍珠"文字的商品名称的判决,是公然践踏我司的法定权利,是对商标法的挑战。三、一审法院判决2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B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赔偿的有效证据,法院酌定判决2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page]

B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A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B珍珠"为知名商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B珍珠"是B公司及关联企业海南B珍珠科技有限公司、海南B珍珠科学馆有限公司等企业耗费巨资,历时九年不断精心打造和维护的知名品牌,已成为答辩人及关联企业形象及产品系列特有的专用名称,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行业协会认同和肯定。B公司自1997年成立后,就将"B珍珠"作为公司生产的珍珠系列产品的特有名称使用和宣传。从本案提交法庭的广告费用支出证据统计,从2001年起达600多万元,九年的精心打造和推广,"B珍珠"产品取得了一系列荣誉。上述荣誉的取得是以产品为基础,以市场及消费者群体的认同为依据。A公司在本案中已对B珍珠系列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了大量的举证,不仅包含了该系列产品取得诸多的荣誉证书和匾牌,还包括了国家、省、市三级媒体的客观报道,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何况已生效的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B珍珠产品是名牌产品。2、原审认定"A公司在其网站、产品宣传包装、媒体广告上大量突出使用'B珍珠'进行宣传的行为,侵犯了我司B珍珠知名商品的近似名称,混淆了我司与A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A公司断章取义,片面理解了原审判决。因"B珍珠"系知名商品,且已有社会公众所知晓,"B珍珠"四字即具有了特定的含义和代表性。A公司对自身商品的宣传中突出使用"B珍珠"字样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误导消费者,显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的,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A公司在其制作并宣传的声明中虚假宣传,意图是混淆消费者视听,搭知名企业和知名商品的便车,以达到消费者将其商品误认为来自B公司或者是B公司关联企业的目的。3、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持有的注册商标权属证书,客观公正的认定了双方在各自产品所属类别分别取得的"B"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定A公司对B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商标侵权并不意味着A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者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4、B公司的关联公司海南B珍珠科技有限公司和海南B珍珠科学馆有限公司使用"B珍珠"作为企业字号,有工商部门登记资料为证。且科技公司字号"B珍珠"已为北京高院生效判决认定。B公司企业字号"B"也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许可企业有选择性地使用字号。因此,原判不违反法律规定。5、A公司生产的是B牌化妆品,若规范使用"B牌化妆品",我司并无异议,但其在化妆品及珍珠粉品名前突出使用"B珍珠",显然主观上存在与我司生产的"B珍珠"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故意。珍珠虽系通用名称,但"B珍珠"商品及名称已成为享有市场的知名度较高的商品名称,A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上使用此种刻意强调"B珍珠"+产品名称的方式,极易误导消费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误认为与我司有某种关联和渊源。违反了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第3、第4、第5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第5条第2款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判使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认定A公司在产品包装及产品宣传上使用B+珍珠紧密相连的文字组合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今年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有专门解释,A公司的行为符合该解释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特征。A公司坚称与我司属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精神,并未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发生在同业经营之间,A公司同我司虽处行业不同,但部分产品竞合,如珍珠粉、珍珠层粉等,从产品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A公司的理解与法条违背,是对法律的曲解。A公司持有的第3类化妆品和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上的"B"商标,原审判决并未否认。依北京一中院的判决,珍珠粉为医用营养品,分类为第5类,A公司不持有第5类上"B"的商标,故无权主张在珍珠粉及层粉上的商标专用权。三、原审判决2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原审法院依事实合法律酌情认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陈述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判令六商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B公司起诉六商场为被告是错误的。二、B公司的权利仅限于商标核准的权利之内。三、一审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20万元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损失了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B公司设立于1997年9月23日,张士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于1999年1月7日获得"B"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2363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09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珍珠(宝石);宝石;人造宝石;玛瑙;翡翠;玉雕;装饰品(宝石);小饰品(珠宝);尖晶石(宝石);项链(珠宝)。该公司又于2005年1月21日获得"Heren"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608064号,稳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同"B"商标使用范围。2003年3月,海南省名牌产品委员会向B公司颁发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载明:产品名称:B珍珠饰品;注册商标:B;有效期为2003年3月至2006年3月。2003年4月18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B公司颁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注册商标:B;商标所有人:三亚B珠宝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3年至2006年。[page]

A公司设立于1999年6月29日,孔庆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得"B"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7650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2年5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防皱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香粉;化妆用雪花膏;美容面膜;皮肤增白软膏;皮肤增白霜;增白霜;祛斑霜。该公司又于2004年6月7日获得"花瓣"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41403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4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咖啡;茶;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糖果;纯珍珠粉(非医用营养粉);珍珠层粉(非医用营养粉);水溶珍珠粉胶囊(非医用营养胶囊);虾味条;食用淀粉产品;胡椒;辣椒粉。该公司又于2004年12月14日获得"HERREN"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4622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同"花瓣"图形商标使用范围。2006年10月28日,A公司同北京恒华B螺旋藻食品有限公司共有取得"B"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2002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6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蜂蜜;枇杷膏;虫草鸡精。2005年9月,海南省名牌产品委员会向A公司颁发海南省名牌证书载明:产品名称:珍珠化妆品;注册商标:B;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2006年2月17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A公司颁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注册商标:B;商标所有人:海南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6年至2009年。

2004年9月18日,A公司发表声明称:一、1999年6月我们与B公司共同发起创办A公司,生产"B"牌珍珠化妆品及保健品,其后双方共同打造"B"品牌。二、2002年6月双方分家,A公司专业生产"B"牌珍珠化妆品及保健品;B珠宝公司生产"B"牌珠宝饰品。三、"B"珍珠化妆品及保健品商标归A公司所有,任何人无权仿冒或故意混淆视听。三亚市公证处依B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2月5日在三亚市C超市对悬挂在门前的B广告进行了拍照,该广告牌上方有"B"及"花瓣"图形商标,下方有小于商标字体的"珍珠粉、珍珠化妆品"。三亚市公证处、海南省公证处依B公司的申请,在三亚天宏商厦、E超市、F百货、海口H商场、东方广场分别购买了A公司生产的B珍珠护肤套装、B珍珠抗皱补水脸贴膜等商品。"B珍珠护肤套装"商品外包装盒正面上方正中显著位置有"花瓣"图形及"HERREN"及"B"文字三注册商标,中部标有"PEARL ANTI′AGE"字样,下方有"B珍珠护肤套装"字样,包装盒背面下方标有"海南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B珍珠护皱补水脸贴膜"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有"HERREN B珍珠抗皱补水脸贴膜"字样,正面下方右侧有"花瓣"图形及"HERREN B"三商标图形,包装盒背面右下方有"海南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商品包装袋正面正中位置有"花瓣"图形及"HERREN B"商标字样,下方用小于商标字型标明"珍珠粉·珍珠化妆品"字样。包装袋两侧标有商标及"海南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三亚市公证处依B公司的申请,直接上网点击A公司网站,该网站显示有"珍珠化妆品"、"B珍珠化妆品"字样及公司、产品介绍。

二审还查明:A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孔庆显、张士忠、严涌3人,后于2002年10月张士忠将其持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二股东。二股东同意张士忠无偿使用"B"商标至2003年12月28日。2003年7月7日,B公司同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共谋发展,共创"B"品牌事宜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对外宣传上可互相利用对方资源,亦可联合进行广告宣传等。

上列事实,有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商标注册证、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亚市公证处公证书、海南省公证处公证书、声明、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据,且经庭审时质证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A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种情形,即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二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是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四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又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是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图标分类表》、《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判断的参考。本案中,A公司拥有注册商标"B、HERREN、花瓣图形"的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3类和第30类,即防皱霜、化妆品、营养粉、纯珍珠粉等。而B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B、Heren"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14类,即珠宝饰品等,二者既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A公司生产的B牌珍珠化妆品没有对B公司生产的B牌珍珠饰品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及销售商未对B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是正确。关于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照该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以该法第2章规定的11种行为为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具有法定性。在本案中,B公司主张"B"和"B珍珠"是该公司生产的珍珠系列产品统称和特有名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B珍珠"是B公司系列产品的商品名称和知名商品,A公司在自己的产品和宣传上突出使用"B珍珠"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或者实有地名,他人因客观陈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证据,B公司生产的"B"牌珍珠饰品和A公司生产的"B"牌珍珠化妆品均获得海南省名牌产品的称号,但"B珍珠"既不是B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B公司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商品名称。"珍珠"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法律没有禁止何人不能使用,B公司更无权禁止A公司使用。A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和宣传中,在其"B"商标名下使用"珍珠"是为了说明其化妆品商品的成分和珍珠有关,表明珍珠是其化妆品的主要原料。A公司在产品的包装和宣传中使用其注册的"B"等商标和标明其产品"B珍珠护肤套装"、"B珍珠护皱补水脸贴膜"、"珍珠粉"、"珍珠化妆品",并注明由该公司生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的混淆和误认,因"B"牌珍珠饰品同"B"牌珍珠化妆品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两者不可能混淆,更不会使购买者误认。至于A公司声明中所称B公司参与共同发起创办A公司之说,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对商品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B珍珠"为B公司商品名称错误和认定A公司不正当竞争并赔偿20万元错误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抗辩一审认定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page]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0元,合计48020元,由三亚B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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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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