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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与收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2 18:13:52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大伟(化名)诉被告大鹏(化名)借款8万元未还,有借条为证;被告反诉原告,称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意图,自己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当天收到的购车款,实则是“收条”,12月27日,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宣判,支持了原告大伟的诉讼请求,判令
原告大伟(化名)诉被告大鹏(化名)借款8万元未还,有借条为证;被告反诉原告,称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意图,自己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当天收到的购车款,实则是“收条”,12月27日,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宣判,支持了原告大伟的诉讼请求,判令大鹏支付大伟借款8万元,并驳回了被告大鹏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大鹏出具借条向大伟借款8万元,约定2008年2月尾归还,并注明了大鹏身份证号码。后大鹏未还款,大伟提起诉讼。另查:2008年3月份,大鹏的女儿小燕(化名)名下一辆小型汽车被转让给原告的妻子娟子(化名),5月7日该车产权被转移登记至娟子名下。 法院认为:原告大伟借款给被告大鹏后,被告大鹏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大伟的合法利益,原告大伟要求被告大鹏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鹏抗辩借据原件存在瑕疵与不真实性,但大鹏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因而借据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大鹏抗辩和反诉称其代理其女儿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收取交易车款时,因原告存在着资金与办理过户的风险,所以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当天收到的购车款。首先,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借款在先,卖车在后;其次,车辆是转让给原告妻子娟子而非原告;再次,大鹏出售汽车,收取车款,按交易习惯应出具收条,而非借条,并注明了还款时间;大鹏未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因而其抗辩与反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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