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导读:
上诉人杨X福和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军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钧;王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福与王X在养猪期间在王X军处拉饲料时不付款,并给王X军出具条,把猪卖给王X军后,将饲料款扣除。2000年9月17日至12月16日共给王X军出具欠条14张,计款7535.5万元,杨X福与王X对欠条予以认可,但辩称2000年9月17日共打欠条两张,其中一张654.5元包含在另一张3476元的欠条中,另2001年农历前4月,卖给王X军4头猪,计款2019.6元,欠条未抽,王X军对此予以承认。原审中,杨X福与王X还让证人孙建国、王天运做证,2001年11月还卖给王X军6头猪,欠条未抽,王X军否认此事,并称孙建国系杨X福外甥,王天运是王X哥哥,证言无效。另杨X福与王X在原审中认可只欠王X军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X福与王X给王X军出具欠条7535.8元属实,扣除2000年9月17日所打重条654.5元和2001年农历前4月杨X福与王X卖猪款2019.6元,余款4861.7元。杨X福与王X称其还卖给王X军6头猪,王X军未付款。因二名证人系杨X福与王X的亲戚,王X军对此事也予以否认,故杨X福与王X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欠王X军的4861.7元饲料款应当偿还。原审法院判决:杨X福、王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军饲料款4861.7元。诉讼费312元,王X军承担117元,杨X福与王X承担195元。
杨X福、王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拉饲料出欠条,我向王X军交猪时,王从不打条,都记在帐本上,王X军应提交帐本。他拒绝交帐本说明我主张他欠我6头猪是成立的。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王X军答辩称:1、杨X福、王X在我处拉饲料时不交钱,打欠条,等他们将猪养成卖给我时,先将欠条饲料款扣下,剩余款直接付给卖猪人,即买饲料打条,卖猪抽条结算,这是一贯结算方式,根本没有帐。2、上诉人称还卖给我6头猪,并无此事。我不仅对上诉人这么结算,对所有养殖户都是如此,其他养殖户听说上诉人赖帐不还,他们说咱也不还,大不了王X军告咱们,所以此案关系到我的经营能否继续生存的问题。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买饲料打欠条,卖猪抽签条的结算习惯,杨X福与王X欠王X军的款应以欠条为准。上诉人称王X军还欠其6头猪款,所提供的证言因与其有亲戚关系,不发生证据作用,而又无书面证据佐证,故杨X福、王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杨X福、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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