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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印刷厂诉上海B家具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2 11:01:12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上海A印刷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上诉人口头向被上诉人购买粘袋胶、复

上诉人上海A印刷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上诉人口头向被上诉人购买粘袋胶、复膜胶、稀释剂等产品。至2006年5月底,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74 724.60元,上诉人累计付款56 261.60元,尚欠18 463元。因上诉人未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催款不着,故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价款18 463元。

原审庭审中,对于案外人上海B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包装公司)开具给上诉人金额为12 900元的发票,上诉人表示已将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

原审认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持B包装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该发票所记载的货物的出卖人是被上诉人还是B包装公司,应当由上诉人(即买受人)确认比较合理。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发票没有异议,并表示相应价款已支付被上诉人。据此,可予认定,发票虽然由B包装公司开具,但相应价款的结算上诉人还是同被上诉人结算,并非同B包装公司结算,即上诉人认可买卖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主张与B包装公司发生业务,故基于上诉人的自认,该发票所记载的货物的出卖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且相应债权凭证包括送货回单也由被上诉人掌握,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双方欠款金额的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0份发票均无异议,累计也支付了56 261.6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确认双方之间交易总额为74 724.60元,上诉人尚欠18 463元。至于上诉人辩称不排除用现金方式支付价款,则应当由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第1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仅发生了3 648元的业务,并且该款已支付被上诉人,并否认收到发票;而第2次庭审中其对付款金额56 261.60元及发票并无异议;对此,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总额未作出明确表述,据此,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价款18 463元。受理费748.52元,财产保全费204.63元,合计诉讼费95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A印刷厂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完全采用倒推的方式,即开票总金额-通过银行付款额=欠款,也就是说否认了小额交易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的存在;原审认可上述方式并认为现金支付必须应有证据证明,拿到发票还必须有证据证明付款事实,这不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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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上海B家具涂料厂辨称:上诉人认为增值税发票就是付款凭证的说法是错误的,要有付款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10月29日、2005年10月9日、2005年12月12日开具金额为8464.80元、6368元、8053.60元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3月10日、2006年1月18日、2006年4月13日开具金额为8464.80元、6368元、8053.60元支票给被上诉人。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74 724.60元,但坚持认为除支票支付,其余均用现金支付完毕,没有收条、收据等,也记不清何时、何地分几次支付给谁、现金多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一方履行交货义务后,另一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证明供货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所主张供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对供货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供货金额。上诉人作为买受方,除被上诉人确认收到的支票款外,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证明支付货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增值税发票除本身的税务功能外并无证明付款事实的功能;事实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系间隔数月才付款,故该事实也证明不能以上诉人收到发票的事实确定上诉人付款事实;更何况上诉人连最基本的何时、何地分几次支付给谁现金多少也未能主张清楚,也未能向法庭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现金支付而无凭证的交易习惯存在。因此,上诉人关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即代表已付款及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52元,由上诉人上海A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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