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A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刘X良与被告刘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导读:
原告刘X良为与被告刘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良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2月10日至2006年6月5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被告有三次出具借条给原告,2006年6月5日的借款8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四笔借款中有一笔2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07年5月1日归还,其余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答应为上述借款支付20000元的利息,但一直未将借款和利息归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在2007年5月1日到期的200000元借款的借贷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今后的利息250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200000元借款从2007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刘X平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款金额为370000元的三份借条是真实的,原告举证的2006年12月28日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也是真实的。但借款用途并非原告所述是用于作生意,而是有赌博和放高利贷等非法和不正当的用途。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80000元,前三笔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一笔2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8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后被告承诺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0000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原告对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此次谈话中,被告认可有100000元款项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录音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并承诺支付20000元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述借款当中有2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之行为已表明其亦不能履行在2007年5月1日到期的2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该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并应按其承诺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和从2007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250000元借款和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具体的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该部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是用于赌博和放高利贷,但被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X良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为20000元,从2007年3月14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从2007年5月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9960元,由原告刘X良负担460元,被告刘X平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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