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转让中管辖权问题的分析
导读:
【债权转让】对债权转让中管辖权问题的分析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4日北京A公司与河北B公司签署了铜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买卖合同经结算,北京A公司尚欠河北B公司货款88万元(已到期)。
2007年10月6日河北B公司与山东C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北京A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8万元转让给山东C公司,该转让协议约定:(1)河北B公司尚欠山东C公司到期砂石买卖合同欠款100万元,现将其对北京A公司的到期债权88万元转让给山东C公司抵销砂石款;(2)河北B公司对转让的债权向山东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7年10月7日,河北B公司向北京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北京A公司向山东C公司履行到期债务88万元,逾期不支付的,山东C公司将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
北京A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山东C公司遂于2007年11月6日以河北B公司、北京A公司为被告向河北B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该案。
本案所涉及管辖权的三个问题:
1.被告的确定及对管辖权的影响
本案的被告是河北B公司、北京A公司,原告山东C公司确定河北B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河北B公司就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从表面上看,河北B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个人认为,河北B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能以河北B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理由如下:
(1)河北B公司是山东C公司的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同时就转让的债权向山东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从保证的性质上看,河北B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自己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不符合《担保法》中保证的特点和性质,因此河北B公司就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
(2)在北京A公司不向山东C公司履行债务时,若河北B公司向山东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履行自己向山东C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且其履行债务的依据是砂石买卖合同,而本案的涉诉合同是铜矿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3)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就转让人的债权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应当追加转让人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
(4)即使保证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基于以上理由,本案河北B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能依据河北B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2.关于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
仲裁法理论一般认为,仲裁条款虽在主合同之内,但实际上却是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合同,该独立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发生无效、被撤销、解除、转让等情形的影响。
从债权转让的性质上看,本案河北B公司将其依据铜矿买卖合同所取得债权转让给山东C公司,发生的是铜矿买卖合同主体的变更,但铜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变更。因此仲裁条款仍然对受让人山东C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当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而不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有一个但书,那么本案中河北B公司和山东C公司约定合同争议提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不是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呢?何谓“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明确反对的方式是什么?本案中,河北B公司和山东C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能否认为是受让人明确反对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能否发生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效果?
个人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仍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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