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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有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7 13:57:25 人浏览

导读:

A药业集团将其下属中药分公司对D某医药公司享有的69018.38元的债权转让给了A某B供应公司后,B供应公司将D医药公司起诉到A市润州区法院,要求判令D医药公司立即给付此笔欠款,D医药公司却称其根本没有收到所谓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法院审理后对此债权

A药业集团将其下属中药分公司对D某医药公司享有的69018.38元的债权转让给了A某B供应公司后,B供应公司将D医药公司起诉到A市润州区法院,要求判令D医药公司立即给付此笔欠款,D医药公司却称其根本没有收到所谓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法院审理后对此债权转让的效力予以了确认,支持了B供应公司的诉讼请求。

  转让债权起纷争

  A药业集团中药分公司与A药业集团器化玻公司都是属于A药业集团下属单位,分别领取营业执照,各自有不同的经营范围,两分公司分别建帐,实行独立核算,并多年来均与D医药公司有业务往来。2002年6月26日,中药分公司财物人员与工作人员徐某、张某到D医药公司进行了对帐,D医药公司确认欠货款210848.58元,后D医药公司付款20000元,又以货抵款121830.20元,尚欠69018.38元。

2003年3月14日,A药业集团更名为AC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与B供应公司友好协商后,C药业公司将原中药分公司对D医药公司的债权69018.38元转让给B供应公司,并于同年8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函告D医药公司,正式通知将上述债权以及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B供应公司,要求D医药公司直接向B供应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过了不久,B供应公司即将D医药公司告到润州区法院,要求D医药公司给付欠款69018.38元及违约金。

  对簿公堂互较劲

  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3年9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在此次庭审中,D医药公司一口咬定其与B供应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差B供应公司任何钱,而且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提请法院当庭驳回B供应公司的诉讼请求。

  B供应公司当庭出示了D医药公司与原A药业集团的对帐单;由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向D医药公司发出的转让债权的函及2003年8月20日邮寄给D医药公司的挂号信的收据;D医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

  D医药公司当即辩驳:对帐单是事实,但在对帐后又与A药业集团发生了业务往来,对帐后又总共付给药业集团五笔款项,现已不欠药业集团这么多钱了;B供应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关于转让债权的函,D医药公司并没有收到,虽然B供应公司的挂号信是寄出了,可能是寄出了一份东西,但是里面究竟寄的是什么东西无从知晓,既没有D医药公司的签收,也没有公证送达的东西,因此对这份转让债权的函表示否认;况且B供应公司提交的转让债权的函也是以A药业集团的名义发出的,D医药公司内部的户头就是A药业集团,只认药业集团说话。此外,关于来货抵款的部分,D医药公司的帐面是123673.4元,与B供应公司所说的相差1000多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清单。
  B供应公司经质证后,认可了D医药公司的帐面,同意在欠款总数中核减1843.20元。
  双方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D医药公司,这种形式的转让通知是否有效以及该债权是否属于中药分公司独立享有?B供应公司认为作为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来说,对债务人仅仅只有通知的义务,而转让方与受让方已经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了D医药公司,在法律上已经尽了通知的义务,并不要求取得债务人D医药公司的同意。这笔债权实际上是属于中药分公司独立债权,转让方和对帐单都是中药分公司,而且通过查阅D医药公司的工商档案,D医药公司在改制中的一个审计报告书上就是把中药分公司与器化玻公司列为两家应付款单位的。

因此说,不认从哪一方面讲,这笔债权都是中药分公司的。D医药公司则认为,B供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D医药公司已经收到了转让债权的函,比如说B供应公司应当派人到D医药公司来书面通知,并让医药公司签署回执,或者通过公证送达的形式送达这份转让债权的函,B供应公司提供的挂号信不能与债权转让函划等号,因此应视为中药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对D医药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说,对帐单上并没有加盖中药分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手写的单位名称,只有两个个人的签名,无法分清是中药分公司还是器化玻公司。因此D医药公司只能认A药业集团的帐。要求法院驳回B供应公司的诉讼请求。

  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也成为争议的焦点。B供应公司要求D医药公司支付自2002年6月26日起至其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D医药公司则认为2002年6月26日的对帐单只能说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不能等同于给付义务,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

  由于还有一些事实需进一步查实,法院宣布休庭。2003年9月24日,B供应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阅D医药公司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并到邮局进一步查询D医药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函。法院依法对D医药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查阅核实,从中反映D医药公司对中药分公司和器化玻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单独分别列帐的。B供应公司也从邮局获取一份邮局提供的查询回单一份,上面注明有D医药公司的邮件收发章。同年10月22日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就补充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但双方仍然坚持各自的意见,互不相让。庭审后,B供应公司自愿撤回要求D医药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法院裁判明是非

  法院审理后认为,D医药公司与A药业集团中药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中药分公司对D医药公司享有67175.18元债权,A药业集团将中药分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B供应公司,D医药公司抗辩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收到,而B供应公司已提供所发函件的内容及邮寄送达该函件的挂号信及查询回单,足以证明D医药公司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认定A药业集团将中药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B供应公司的行为已通知了D医药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D医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D医药公司提出其与A药业集团下属几个分公司的往来中,都是以A药业集团的户名统一建帐,故A药业集团不能仅就中药分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的辩称理由,因从D医药公司与B供应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D医药公司与A药业集团下属几个分公司多年的往来中,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就是各分公司独自与D医药公司进行往来,D医药公司也分别将货款付给各分公司,D医药公司对各分公司是分别建帐的,故对D医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中药分公司对D医药公司享有的债权是相对独立的,债权的数额也是明确的。A药业集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B供应公司并无不妥,对B供应公司要求D医药公司给付上述欠款67175.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最后于2003年11月依法判决D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供应公司支付欠款6717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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