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之代位权的概念
导读:
债权人之代位权的概念
本文开头阐明了债权人代位权之概念,与《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法》规定可代位的仅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本文认为,不要把可代位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对象定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更为适宜。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法典》423条规定:“(一)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二)债权人于债权期限未届至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与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虽是确认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承认债权人的代位权。
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本文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权、侵权行为产生之债权等;
2、物权: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低销权等;
4、代位权: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两种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的权利: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如,监督权、离婚权等;
2、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权: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不可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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