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组格局中债权人的“弱势”地位
导读:
公司重组格局中债权人的“弱势”地位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购股份额和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方式。股东仅以出资额及所持股份价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对公司债务负有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相对于公司而言,属于直接的有限责任,但是相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则只能是间接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原则上无权直接向股东发起追究有限责任的诉讼。股东有限责任在限制股东投资风险、鼓励投资方面发挥极大作用的同时,其最大的弊端就是把本应由股东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社会,尤其是债权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由股东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因此,股东地位的变优是建立在债权人地位变劣的基础上的,股东有限责任使债权人在公司重组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看来,债权人在公司重组博弈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
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关系主体。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是公司的成员,享有作为此种基础地位的众多权利;而公司债权人仅仅是与公司签订契约并享受债权的人,他除了依据与公司订立的契约对公司享有传统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请求权外,对公司不享有更多的权利。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享有众多权利。在公司重组中股东相对于债权人的“优势”地位明显表现在股东享有表决权和完备的信息获取权。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重组中的事务和重要决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也就是说公司是否重组、如何重组完全是由股东行使表决权来决定的,债权人没有发言权。股东通过信息获取权的行使,可以对公司的各种会议记录和公司文件如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报告和公司订立的契约予以查阅,从而确保公司信息对自己的公开。而债权人是无法获得如此完备详细的信息的。因此,债权人不能像股东一样享有表决权和完备的信息获取权也导致其在公司重组格局中处于“弱势”地位。
虽然,传统的商法理论认为,为股东营利是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公司的绝对营利性目的被修正,公司被认为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1]2005年10月,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写入了立法中,《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在公司重组中也应体现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念,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各国发展了公司重组中的债权人异议权制度和公司重组中的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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