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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尚欠债务人的到期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5 23:39:37 人浏览

导读:

次债务人尚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1375.6845万元,应予支付。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贷款本金7071232.04元及其利息的到期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主张代位权。(要览、代位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市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位权案

  次债务人尚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1375.6845万元,应予支付。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贷款本金7071232.04元及其利息的到期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主张代位权。(要览、代位权)

  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位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经民二重字第xx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x号。

  2.案由:代位权案。

  3.诉讼双方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涛;审判员:陈剑平、胡小兵。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静;代理审判员:李洪堂、田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A公司诉称:2001年6月1日,A公司以C公司拖欠到期借款本息、C公司怠于行使其对B公司的到期债权近20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代C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071232.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C公司转让国建大厦的卖断价为1790万元,应付征地补偿款640万元是项目卖断款1790万元的一部分,扣减其已付转让款440万元、征地补偿款230万元及C公司应补偿建筑面积损失8374400元、代C公司缴付土地出让金1134929元等费用后,C公司对B公司根本不存在到期债权。A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应予驳回。

  第三人C公司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C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向中行东山支行借款880万元作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1998年12月4日,中行东山支行依约向C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借款到期后,C公司除归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1999年12月31日外,其余本息未付。1999年12月30日,中行东山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A公司,并通知C公司。C公司尚欠本金7071232.04元及2000年后利息未付。

  C公司、B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1998年9月8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国建大厦项目批建总建筑面积17451平方米,具体按有关部门批准核实为准;C公司将本项目卖断给B公司,总价款为1790万元,并另向B公司收取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的开发管理费;C公司负责完成本项目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双方正式签订合同1个月内,B公司负责向C公司支付项目定金100万元,其余分5期支付:第一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支付100万元,第二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月内,支付250万元,第三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16个月内,支付240万元,第四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20个月内,支付200万元,第五期为900万元,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42个月内,B公司负责向C公司结清。在该合同签订时,C公司将《茅岗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用构成表》交给了B公司收执,该表列明: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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